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949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南湖东怡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新01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2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419.5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394.58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审 判 长 李 进 政

人民陪审员 辛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