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801民初3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生,河南省辉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市昆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79900402U。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南湖东怡大**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170526251。
法定代表人:于旅,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缺乏证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260.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孙 晓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歌书记员黄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