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4321号
原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元,由原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