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齐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741号 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京华佳座F栋9层9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2607房。 法定代表人:于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狮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节点80%欠款343,235.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3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42,755.38元,并支付2023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47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92,337.84元;4.本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一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一、二实验楼风管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为***齐市苏州***以南、规划东二环以东(河马泉新区),专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甲供材料安装调试,合同分包价3,140,556.4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全过程跟踪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0%,待工程承包人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相关单位和部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三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三、四实验楼风管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为***齐市苏州***以南、规划东二环以东(河马泉新区),专业承包方式:包公包料及甲供材料安装调试,合同分包价2,481,788.6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全过程跟踪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0%,待工程承包人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相关单位和部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价款的80%,合同总金额5,622,345.06元,80%即4,497,876.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0万元,代付工资200,089元,扣除3%的管理费134,936.28元(4,497,876.05元*3%),扣除支付给新疆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的管理费449,787.60元(4,497,876.05元*10%),扣除前期投标费用69,547.2元,支付曹XX材料款152,782.67元,代为支付新疆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48,132.84元,扣除代施工费用34,365元,扣其他材料款65,000元,合计4,154,640.5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80%欠款343,235.46元,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755.38元,并支付2023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狮门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因是该笔节点付款应原告方对于数额不予确认无法支付,并非被告原因。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方起诉的变更,保全费金额与主张的保全费金额不符,至于所谓的保函费,被告方认为保函费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购买的保险,相当于担保费,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狮门公司与***公司签订《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一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狮门公司承包的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一、二实验楼风管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为***齐市苏州***以南、规划东二环以东(河马泉新区);专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甲供材料安装调试;合同分包价3,140,556.41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全过程跟踪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0%,待工程承包人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相关单位和部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发包人改为狮门公司;B公司给***公司的进度款,由狮门公司协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对该项目土建B公司的配合费10%予以认可,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狮门公司在前期投标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认可后分摊50%,***公司予以认可,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对狮门公司的管理费3%予以认可,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日,狮门公司与***公司签订《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三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狮门公司承包的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三、四实验楼风管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价款为2,481,788.65元,其他内容及补充该协议内容与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一致。2020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狮门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0,000元、代付工资200,089元。***公司对狮门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前期投标费用69,547.2元、支付曹XX材料款152,782.67元、代为支付新疆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48,132.84元、扣除代施工费用34,365元、扣其他材料款65,000元均予以认可。***公司对狮门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及10%的配合费均予以认可。 ***公司原诉讼标的为1,346,949.61元,并按照该标的额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狮门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三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一期四标段第一综合实验楼送排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有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与狮门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22,345.06元(3,140,556.41元+2,481,788.65元),故狮门应当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0%部分即4,497,876.05元。现,***公司对狮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00,000元、代付工资200,089元及扣除前期投标费用69,547.2元、支付曹XX材料款152,782.67元、代为支付新疆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48,132.84元、扣除代施工费用34,365元、扣其他材料款65,000元,总计3,569,916.71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对扣除3%的管理费及10%的配合费的约定并无异议,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80%的进度款扣除上述费用,并后期支付20%工程款时再次扣除相应费用,不应当按照全部工程款提前扣除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及10%的配合费,但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扣除方式,故该内容属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首先,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实际惯例中,管理费等费用的扣除并没有统一的行业习惯。其次,从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方式角度分析,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以狮门公司获得工程成果,***公司获得工程款为目的,狮门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即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狮门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该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当以有利于***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方式进行判决。最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分析,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段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狮门公司在支付80%工程款的节点上,一次性扣除全部管理费及配合费显然增加***公司的资金压力,不利于***公司尽快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定狮门公司应当以80%的工程款为基数扣除管理费及配合费,该部分金额为管理费134,936.28元(4,497,876.05元×3%),配合费449,787.6元(4,497,876.05元×10%)。狮门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3,235.46元(4,497,876.05元-3,569,916.71元-134,936.28元-449,787.6元)。 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故狮门应当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0%部分即4,497,876.05元。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狮门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且为惩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利息以狮门公司未足额支付的343,235.46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29,035元(343,235.46元×3.85%÷365元/年×802天),自2023年2月26日至**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43,23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诉讼标的为392,337.84元,相应的财产保全费为2,481.69元,本院对保全费2,481.69元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诉讼支出,本院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235.46元; 二、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35元及**之日期间的利息(**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43,23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3年2月26日计算至**之日); 三、驳回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592.53元(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8,461.27元),由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由***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53元,剩余4,868.74元退还给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被告湖南狮门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81.69元,原告***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