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2103号
原告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俊锋,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祥符镇渡驾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俞琴英。
原告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渡驾桥综合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州街杭行路口的渡驾桥综合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渡驾桥综合大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宾馆部分)。该幕墙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专业机构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是9924052元,原、被告对该工程审定造价核对无误,并签证认可。被告一直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85865元,但是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为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38187元及逾期利息共计312521元(以拖欠工程款13381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38187元及逾期利息255694.2元(以拖欠工程款13381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
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工程事实。
4、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
5、竣工验收报告2页,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事实。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专业机构结算审核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均对工程造价签证认可。
7、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情况。
8、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且被告已经签收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渡驾桥综合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支付至总价的95%,结算总额的5%按保修条款执行。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且浙江科佳工程咨询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渡驾桥综合大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宾馆部分)造价审定额为9924052元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694.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此后以未履行款项部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56元,由被告杭州荣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