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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3766号
上诉人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管辖的合意,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可约束合同当事人,而**、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其以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次,**、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5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华、浙江如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杭州仲裁委员会是唯一在杭州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本案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的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方所提供的现有材料,经审查,未找到你方与被申请人**、钟华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你方与被申请人**、钟华之间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根据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以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浙江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危 薇
法官助理刘筱彤 书记员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