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2010号 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复兴大厦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34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岭泉管理处连塘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4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共计178,598元,并支付利息13,037元(票面金额178,598元从2021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中国银行新余分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第一张票面金额为178,595元(票据号码:210442607430420200909719684911),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到期日2021年3月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即是拒绝付款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90971968491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9日,票据金额为178,595元,承兑人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9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1年10月12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8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1月12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6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1月26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1月30日,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2月3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2月7日,该汇票被拒付。2022年1月5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月11日,该汇票被拒付。备注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本案票据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78,5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认可利息可从提示付款日(2021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3年3月9日的利息为9,2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89元,并以178,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公告费,故本院对公告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8,598元、利息9,289元,合计187,887元,并以178,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计2,066元,由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