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赛维大道以南、***以北(3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9848686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34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第三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以庭询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向***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63,559.11元;2.依法改判***司向***在第一项判决50万元利息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1,619,183元;3.依法改判***司以拖欠的工程款4,659,72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至偿还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5,259,215.36元(法院扣划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中***只认可执行款本金2,508,177.46元,其余款项合计2,751,037.9元,系因***司违约付款导致的利息、执行费等费用,依法应由***司承担。(二)***司应当退还***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三)一审法院税金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工程款/(1+6.81%)*6.81%来计算,故应扣减税金52,313.21元。(四)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30日视为案涉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相应证书,判决质保金140,208元返还时间未到期扣除该笔工程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仅支持***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截至2020年10月15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法院扣划的5,259,215.36元认定为***司已付给***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该款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依法应由***承担。1.虽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民终674号判决书将***案法院扣划的款项(利息、罚息、执行费)判令由***司承担,但是该案判决明显枉法裁决,***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院的判决并不适用于本案。2.***主张的5,259,215.36元并非都是三石公司的款项,其中还包括了***拖欠渝荣公司的款项,三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而渝荣公司没有,所以这两笔款项不能同等对待。3.***对法院扣划的款项作为***司已付款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现***认为其不承担,违法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支持。4.***没有施工资质,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除了结算条款可以参照计算工程款外,其余条款均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与***司之间,***与三石公司、渝荣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司对于支付工程款如何约定与三石公司、渝荣公司无关,江西省高院以该合同约定为主要依据将责任判给***司,显属错误。5.法院扣划案件中,金额最大的是三石公司,其主要债务人系***,***司仅是担保人。根据三方协议,***司已经陆续支付了款项给***、***,是***、***未支付给三石公司,导致三石公司起诉,发生巨额利息损失。根据(2014)**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于逾期付款行为的答辩观点是三石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出现大面积裂缝,三石公司对此问题拒不处理,***才拒付该笔款项,是由于三石公司违约导致,不应计算违约金。从***自认的事实来看,完全是由于***拒付工程款所致,故***司不应承担该责任。6.根据(2015)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逾期付款给渝荣公司是因为钢材出现质量问题,根本不是***司原因。(二)关于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问题,就在案证据而言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由***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对税金处理正确,符合***司与***之间的交易习惯。(四)一审法院认定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正确,江西省高院判决也予以了确认。(五)***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利息。如要判决利息的情况下,***只主张了50万元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茂田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司的答辩意见。
***述称:同意茂田公司的意见。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并改判***向***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353,685.0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圣地亚哥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526,635.71元以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1,819,527.85元予以确认,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后浇带架**期费143,397.5元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应当返还给***司352,717元认定错误,虽然该款项经过了法院判决确认,但是本着节约诉累的精神,***司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对于一期零星工程401,100元认定错误,***与***是兄弟关系,同样也是合伙关系,该部分零星工程***与***是一起施工、一起结算的,同时***对于已付款401,100元也签字予以认可,所以该部分401,100元都应作为***的已付款。(五)鉴于***司并未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退一步说,鉴于双方并未结算,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辩称,(一)一期零星工程526,635.71元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18,179,527.85元,系经鉴定机构依法确定得出的,***司认为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后浇带架**期款143,397.5元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司原因导致,该款应计算工程款项。(三)***司主张***返还352,7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属于一期综合楼部分,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处理。(四)***司主张已付一期零星工程401,100元,包含了***的164,700元,***与***与***司都是分别单独结算,二者之间没有关联。(五)***司认为并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事宜,同时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核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司应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及事由已在上诉状中阐明。
茂田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述称:同意茂田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司立即支付和返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万(暂定,具体欠付工程款以司法鉴定为准,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司承担。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司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司将圣地亚哥小区一期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就上述工程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2012年10月8日***以茂田公司的前身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将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待验收合格及竣工资料全部收集并移交给***司后,90天内办理好竣工结算,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足90%工程款给茂田公司,每次支付进度款前,茂田公司应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和缴纳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凭证,否则***司代扣税金及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并从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经***司、茂田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所剩余工程款支付,必须待茂田公司向***司移交完整的施工档案且经市城建档案馆认可并取得相应证书后,7天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第一条约定,防水工程(含屋面、外墙、地下室、厨房、卫生间、门窗边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约定,质保金返还规定,以办理完备案证书之日起始计算时间,第一年返还2.5%,第二年返还1%,第三年返还1%,第五年返还0.5%(均无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和***对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司与***就***施工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造价已单独进行了结算,***、***同意***施工的部分工程由***与***司另行结算。***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向***、***支付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款为34,358,468元(不含法院划扣款项),但***司不能区分分别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与***协商确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4,743,309.43元(不含已退回的保证金2,500,000元、不含法院划扣款项)。***实际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为29,615,158.57元(34,358,468元-4,743,309.43元,不含法院划扣款项)。因***、***施工案涉地下车库工程中,拖欠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被供应商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5年5月至2020年1月6日陆续被法院从***司账户内划扣了共计13,440,129元,就该款***、***、***司三方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区分,并确认:因***所欠债务被法院划扣的部分为8,180,913.64元,因***所欠债务被法院划扣的部分为5,259,215.36元(***只认可被法院划扣的货款4,449,864.25元是***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利息等款项系***司违约所致,不予认可,***也只认可被法院划扣的货款是***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利息等款项系***司违约所致,不予认可)。
2019年9月5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交付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司撤回了该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系***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司驻现场总代表,***系***司工程部经理。2020年1月6日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茂田公司。***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地下车库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即因***施工地下车库工程而欠付材料供应商货款被法院最后一次扣划款项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2021年12月8日,***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案涉一、二期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口头、书面协议和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均属无效协议和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述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二、***到期工程款数额?三、***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抵扣数额?四、***司拖欠***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2019)赣0502民再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中的31栋至33栋,37栋至38栋地下车库工程由***实际施工。2015年7月30日,经***司与***结算,***施工的工程款为9,347,199.94元。圣地亚哥小区部分工程系有***、***实际施工分别结算。故***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款9,347,199.94元总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期车库质保金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期工程即地下车库工程,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视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案涉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备案相应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及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第一年2.5%的质保金返还时间已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第二年,即2021年12月30日返还1%已到期,其余第三、五年共计1.5%的质保金140,208元(9,347,199.94元×1.5%,含税)返还时间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尚未到期。因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总款为9,347,199.94元,因此,***司应当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9,206,992元(9,347,199.94×98.5%)。
(二)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确认为120,306.01元,***及***司对上述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圣地亚哥一期零星工程1-2#楼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确认111,329.24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圣地亚哥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对鉴定报告确认的鉴定机构该项工程确认造价为526,635.71元;圣地亚哥小区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鉴定机构确认1,819,527.85元。***对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司对上述工程款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签证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交的签证单移交单也是复印件,该移交单中所列移交文件也仅仅是部分签证单,该部分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量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能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提供了签证资料的移交清单,且上述签证资料中有***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司驻现场总代表***,***司副总***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签证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签证资料所确认的3-13#楼的工程价款526,635.7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圣地亚哥小区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1,819,527.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图纸变更工程量。
***认为该工程属于变更工程,地下车库变更工程属于签证工程,应不包含在原地下车库图纸范围之内,***司认为应当包含在原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与***司就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图工程量(***)承包范围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9,347,199.94元,***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该结算书载明:地下车库图纸以内的工程已全部结清本人认可。因***签字确认地下车库图纸以内的工程已全部结清,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变更图纸所涉工程造价未包含在已结算的地下车库工程造价9,347,199.94元中,故***司所提该费用已包含在已结算的二期地下车库的总决算中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六)二期后浇架**期费143,397.5元。
***认为,该延期费系***司导致,且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应计算工程价款,***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计算,应由***另行起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终239号判决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了确认,且判决***向案外人***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到期工程款合计为:9,206,992+231,635元+526,635.71元+1,819,527.85元+143,397.5元+120,306.01=12,048,494.07元。
三、***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抵扣数额。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部分
1.二期地下车库:4,743,309.43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部分
1.***司主张***应当返还***司352,71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期综合楼部分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司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2.一期零星工程401,100元,***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的工程款,其中***收到的工程款仅为236,400元,***收到的款项164,700元,一审法院庭后就***收到的工程款部分与***核实,***主张其做的一期室外零星工程包括阴井、地下室、地下室凿平等,其承建的工程与***司单独结算,且与***承接的零星工程部分名称项目部分不存在重复,***做的是围墙、土方、地面贴砖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一期零星工程项目鉴定部分,并不包含阴井、地下室、地下室凿平等项目,且***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程款包含在***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对***司主张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计算在***的工程款范围之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司支付给***的一期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236,400元。
3.法院扣划的5,259,215.36元。
因***、***施工案涉地下车库工程中,拖欠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被供应商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5年5月至2020年1月6日陆续被法院从***司账户内划扣了共计13,440,129元,就该款***、***、***司三方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区分,并确认:因***所欠债务被法院划扣的部分为8,180,913.64元,因***所欠债务被法院划扣的部分为5,259,215.36元(***也只认可被法院划扣的货款是***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利息等款项系***司违约所致,不予认可)。因此***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为5,259,215.36元(法院划扣款项)。
综上,***司已付款项为10,238,924.79元=4,743,309.43元+236,400元+5,259,215.36元。
4.税款:因本案确认本案所涉到期工程款为12,048,494.07元,税率为6.81%,故***应承担的税金为:12,048,494.07元*6.81%=820,502元,因双方均认可***前期已支付税金544,800元,故***须承担的税金为:820,502元-544,800元=275,702元。
5.关于***主***公司应向其退还6.2万元按揭保证金和12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按揭保证金返还问题进行核对,***司对***主张的返还6.2万元银行保证金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该款项与第三人***保证金混合在一块,***司是否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2,048,494.07元-10,238,924.79元-275,702元=1,533,867.28元。另***司还应向***返还按揭保证金62,000元。
因一审法院确认***司拖欠***工程款1,595,867.28元,故对***司反诉请求主张***支付多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司拖欠***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要求***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主张以31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息,***提起诉请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可以推算出***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的期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司支付工程款进度(包括法院扣划)及尚欠的工程款余额分段计算,***主张的逾期工程款利息50万元在计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33,867.28元、按揭保证金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计2,095,867.28元,以及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71,000元,由***负担30,231元,***司负担40,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司负担。
二审期间,***司、茂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新余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予划支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被***司使用,应退还***。***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上面的农民工是否与***有关。茂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司认可***交了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且***称该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与他不搭架,是***交的,现***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被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划用于支付***司拖欠***、***等42名员工工资,该扣划与***承揽的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无关,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司应将该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1.2022年12月30日,第三年案涉二期地下车库质保金已到期,因此,***司应当支付案涉二期地下车库到期工程款为9,300,463.94元(9,347,199.94元×99.5%)。2.本案所涉到期工程款合计为:9,300,463.94元+120,306.01元+111,329.24元+526,635.71元+1,819,527.85元+143,397.5元=12,021,660.25元。3.税金为12,021,660.25元÷(1+6.81%)×6.81%=766,477.92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税金544,800元,合计221,677.92元。4.***实际收到法院扣划工程款2,508,177.46元。5.***司已付款项为4,743,309.43元+236,400元+2,508,177.46元=7,487,886.89元。6.***司尚欠***工程款为12,021,660.25元-7,487,886.89元-221,677.92元=4,312,095.44元。7.案涉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第五年0.5%的质保金为46,736元(含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款中***司被法院扣划的5,259,215.36元应如何分担?2.***司应否退还***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3.一审判决案涉的工程款税金计算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5.一审判决认定后浇带架**期费143,397.5元是否正确?6.一期零星工程付款认定为236,400元是否正确?7.***司要求***返还一期综合楼项目工程款352,717元是否恰当?8.一审法院对圣地亚哥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造价526,635.71元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造价1,819,527.85元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款中***司被法院扣划的5,259,215.36元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只认可其中的2,508,177.46元(三石公司执行款本金1,598,888.25元、渝荣公司执行本金909,289.21元)应由其承担,剩余款项2,751,037.9元系***司违约付款产生的利息、执行费等应由***司承担。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又在签订三方协议的前提下未履行担保支付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的利息、执行费等费用产生,***司应对以上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司提出与三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而与渝荣公司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本院认为,***司与渝荣公司虽未签订三方协议,但法院判决***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主***公司违约付款产生的利息、执行费等合计2,751,037.9元由***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为5,259,215.36元错误,现予以纠正,应认定为2,508,177.46元。
二、关于***司应否退还***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2016年2月2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出具先予划支意见书,从***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840,465元用于支付***司拖欠的***、***等42名员工工资,该扣划与***承揽的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无关,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也认可该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是***所交,与其无关,故***司应将该12万元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给***,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案涉的工程款税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为含税价,税金计算应为本案所涉到期工程款12,021,660.25元÷(1+6.81%)×6.81%=766,477.92元,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税金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均认可***前期已支付税金544,800元,故***应承担的税金为766,477.92元-544,800元=221,677.92元。
四、关于一审判决***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请求第一项中立即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50万后面备注了“暂定,具体欠付工程款以司法鉴定为准,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故不能简单认定***只请求支付利息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中,***、***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案涉一、二期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后浇带架**期费143,39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延期费用系***司的原因导致,***司应承担后浇带**期费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该项工程款计取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六、关于一期零星工程付款认定为236,4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一期零星工程401,100元庭后向***核实,***主张其所承建的一期室外零星工程与***司单独结算,且与***承接的零星工程部分的名称项目不存在重复,***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程款包含在***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确认***司支付***的一期零星工程款23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司要求***返还一期综合楼项目工程款352,717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期综合楼项目工程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并要求***司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八、关于一审法院对圣地亚哥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造价526,635.71元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造价1,819,527.85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圣地亚哥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已经过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司认为***提交的签证资料移交清单及部分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证资料移交清单有***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司驻现场总代表***,***司副总***的签字,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鉴定机构依据上述鉴定资料所确认3-13#一期零星签证工程价款526,635.71元及地下车库签证工程价款1,819,527.85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2,021,660.25元-7,487,886.89元-221,677.92元=4,312,095.44元。另,***司还需向***支付按揭保证金62,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2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12,095.44元、按揭保证金62,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945,426.94元(以4,312,095.4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312,095.44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2元,共计165,402元,由***负担41,165.94元,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