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民初1971号
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复兴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德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恒大朝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济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南昌恒大朝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江西济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因本案系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朝阳公司、济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恒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共计人民币729,620.92元,并支付利息(票面金额223,466.12元从2021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共24个月为16,313.03元;票面金额174,113.5元从2021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共24个月为12,710.3元;票面金额158,816.25元从2020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共24个月为10,627.45元;票面金额173,225.05元从2020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共20个月10,537.86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朝阳公司、济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3日,恒大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四张中国银行上饶市饶城支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第一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23,466.12元(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9157229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第二张票面金额为174,113.5元(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9157229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第三张票面金额为158,816.25元(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52164151××××
),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第四张票面金额为173,225.05元(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62366474××××),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上述四张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即是拒绝付款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另查明,被告朝阳公司、济赣公司为被告恒大公司的股东,被告朝阳公司、济赣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恒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未兑付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公司经营苦困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并非恶意拒付,恳请法院予以被告恒大公司一定的时间支付;(2)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从涉案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时间起算。
被告朝阳公司、济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茂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茂田公司承建了被告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珺庭项目中防水、维修整改、外墙等部分。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茂田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分别为:
1.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91572294××××;出票人、承兑人:恒大公司;收款人:茂田公司;票据金额:223,466.12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15日;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10月1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91572294××××;出票人、承兑人:恒大公司;收款人:茂田公司;票据金额:174,113.5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15日;到期日:2021年3月15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10月1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3.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52164151××××;出票人、承兑人:恒大公司;收款人:茂田公司;票据金额:158,816.25元;出票日期:2020年5月21日;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10月1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4.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62366474××××;出票人、承兑人:恒大公司;收款人:茂田公司;票据金额:173,225.05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承兑信息: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10月1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茂田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原告茂田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茂田公司要求出票人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公司、济赣公司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原告茂田公司仅以其为恒大公司关联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729,620.92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如下:1.以223,46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174,11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158,81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173,22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