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城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桐乡市缔城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04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原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下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MB1733601K,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大道中段321号。
负责人罗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伟杰,男,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桐乡市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718号69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孙芳。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8]第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桐乡市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下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为上虞区美丽乡村公路(提升工程)(梁章线至任庄至皂梁线)建设,在上虞区梁湖街道任庄村羊湾山山上用挖机开挖山林,导致林地破坏,岩石裸露,非法改变林地用途267平方米,折0.4亩。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2670元。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8]第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桐乡市缔城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缴纳罚款人民币267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8]第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8]第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邵才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