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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6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418911A。
法定代表人:宁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07495917B。
法定代表人: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联公司)与被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诉前调解过程中,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缔城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缔城公司对原告骏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桐乡市则安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工地提供不锈钢缝隙盖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产品,总供货476590元,被告支付184070元,余款292520元经催讨未付。
被告缔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违约在先,导致被告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二、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但其中部分型号的不锈钢缝隙盖板未在合同中明确单价,现原告自行计算的价格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三、原告所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微信当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应减少相应货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四、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供货结束后向被告返还总货款10%的税金管理费,现因原告原因提前结束供货,原告应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返还10%的税金管理费,在相应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缔城公司诉请: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14418元(变更后);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反诉原告因“桐乡市则安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建设需要向反诉被告采购不锈钢缝隙盖板,双方据此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须在2021年4月20日前交付所有货物,同时就货款支付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此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预付款,但反诉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按约供货;在反诉原告不断催促下,直至4月20日反诉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过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断交涉,反诉被告在5月21日供应部分货物后便不再向反诉原告供货。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具体包括:一、反诉被告不再向反诉原告供货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另寻供货商购买相关货物,额外多支出134418元;二、工程工期延误产生误工损失130000元;三、反诉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造成名誉损失50000元。
反诉被告骏联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21年3月签订采购合同属实,但双方已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协议解除合同,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在被告确定到场总货物量的50%后支付到场货物量的50%货款,至2021年4月26日原告供货量已达总货量的50%以上,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即原、被告如果有一方被认定为违约,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2021年4月20日之前货物应当全部送到现场,但从实际供货情况来看,截至4月20日原告尚未供应50%的货物,直到起诉也仅供应50%稍微多点的货物,原告逾期供货严重地拖累被告的工程建设,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反复催促原告要求其及时供货,其仍然无法给出具体的供货时间;采购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实际损失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证据二、送货单(原件)15份,证明原告总的供货价款为476590元。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材料确实已送到原告处,但合同中只约定三种型号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价格,除此之外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价格未经原、被告双方确定。
证据三(补充)、视频(原告法定代表人宁俞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莫九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一、原、被告缔结合同关系在2021年3月19日左右;二、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现场工地现场负责人也就是被告方项目经理莫九洪的要求进行供货;三、在5月21日双方对合同解除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供货,被告也明确表示通知其他供货商供货;四、供货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微细毛病也就是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原告现场已给予解决;五、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供货以后一直向被告催款,直到5月10日被告才支付部分货款,造成原告资金链断裂,如果违约也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说资金链断裂其实只是客气话,实际上由于被告不按期付款造成原告材料无法跟进,以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微信聊天记录反而可以证明以下内容: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违约在先,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资金连断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二、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现场负责人也及时拍视频给原告,微信沟通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已经解决质量问题;三、实际上在5月29日时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还在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那时如果原告能供货被告还是愿意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因为原告原因解除,解除时间也应在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约告知书》之后;四、原告承诺过被告返还总货款10%的税金管理费;五、在4月10日之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总货量的50%货物,即便在4月20日之前原告到场总货量也未达到约定总货量的50%,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莫九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俞之间)23页,证据二(补充)、视频(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莫九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一、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违约在先,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一直催促原告及时供货;二、原告承诺向被告返还总货款10%的税金管理费;三、在供货过程当中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微信当中已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并未及时处理。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被告违约在先,从4月22日到5月7日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付款,但其并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次虽然合同对供货时间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被告工地需要什么样的货物均是现场定制,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行送货;再次关于税金管理费,在2020年11月、12月包括2021年3月11日双方确实谈到过,但在2021年3月19日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谈到税金管理费,可能在合同中对于税金管理费已经作为成本扣除,被告只能按照合同要求主张款项;最后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已经协调解决,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质量问题。
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原件即原告证据一)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上已经明确违约责任以及付款形式,而且如果存在违约也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莫九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俞之间)(即被告证据一)23页,证明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一直按照反诉原告要求进行产品制作然后再送货,实际上并未违约,而且双方在5月21日一致同意协议解除合同。
证据三、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桐乡市梧桐佳威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威经营部)之间的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因为反诉被告单方违约,反诉原告为继续施工不得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采购不锈钢缝隙盖板,其价格高于向反诉被告的采购价格,造成差价损失。
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83万多元的采购框架,实际是以实际工程量而非合同约定的数量结算,同样在反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第五条中合同数量也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无法判定实际工程量。
证据四、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新加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因为反诉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建设,根据该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2000元/天;
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一是不清楚2000元/天的违约金实际有无被处罚;二是5月21日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金;三是一个工地的工程无法按期完成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反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由反诉被告造成。
证据五(补充)、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付款确认单(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2份,佐证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与佳威经营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采购货量和实际支出款项,进而计算出差价损失。解释一下,反诉原告实际向佳威经营部采购“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480米(单价1220元/米)、“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105.3米(单价1013元/米),合计价款是614706元;与反诉被告相比,相同型号的不锈钢缝隙盖板单价价差分别为223元/米、260元/米,再乘以实际采购量计算出差价分别为107040元、27378元,合计134418元。另外说明一下,反诉原告并未直接向嘉威经营部支付货款,因为嘉威经营部不能向反诉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而嘉威经营部向无锡市泰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和桐乡泰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采购不锈钢原材料,经协商嘉威经营部同意反诉原告将款项支付泰合公司和泰辉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与嘉威经营部之间的货款结算。
质证意见:一、对收款单位为泰合公司的这份付款确认单和泰合公司出具给反诉原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付款确认单上写的是“304不锈钢5mm厚材料款”,泰合公司实际上供应的并非原材料,从支付凭证上可以看出系“不锈钢缝隙盖板”,也就是成品;其次从泰合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以看出其向反诉原告供应的不锈钢缝隙盖板规格和型号与骏联公司未履行的规格和型号完全不一致。二、对于2021年7月20日反诉原告支付泰辉公司的款项,无法确认原材料的规格和厚度,增值税发票上可以看出规格型号是5.0*700*700,与骏联公司供应的型号也不一致。三、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送货单上购货单位系“则安中心”并非反诉原告,其次送货单上品名及规格仅表明“双线沟”、“三线沟”,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约定规格的一致性。综上,反诉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不成立。
证据六(补充)、处罚通知(原件)1份,结合反诉原告之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被新加义公司就工期延误处罚违约金130000元。说明一下,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工期延误65个工作日,按照2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未额外支付,而是新加义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实际损失已经产生。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一、新加义公司和反诉原告一起办公,盖章行为本身存疑;二、处罚通知上载明的内容与反诉原告前面举证和陈述相互矛盾。按照处罚通知记载,实际施工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至10月30日,工期延误65个工作日,但反诉原告之前表示其在2021年6月已让其他公司供货,且7月12日嘉威经营部已在送货,反诉原告也已按工程进度付款。
认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六(补充)以及证据五(补充)中的付款确认单和送货单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补充)中的送货单,结合证据三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对案涉货物的叫法,可以认定送货单记载的“双线沟”、“三线沟”分别为采购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型号为65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且相应货物已交付;证据五(补充)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均系复印件,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3月,骏联公司与缔城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缔城公司向骏联公司购买不锈钢缝隙盖板。合同约定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600米、单价790元/米,型号为3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侧单缝”450米、单价590元/米,型号为65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100米、单价960元/米。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款定金10%;在缔城公司确定到场总货物量的50%后支付到场货物量的50%货款(总量的25%),2021年4月20日货物全部到场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30%到8月30日结清;合同数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2021年3月25日至5月21日,骏联公司共交付不锈钢缝隙盖板612米,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419米、型号为3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侧单缝”67米以及合同未约定的型号为300-15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侧单缝”68米、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单缝”78米、型号为300-150-350-1000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单缝”10米。
2021年3月19日,缔城公司支付预付款83740元;5月10日,缔城公司支付货款100330元。
2021年6月30日,缔城公司与案外人嘉威经营部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缔城公司向嘉威经营部购买不锈钢缝隙盖板。合同约定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200米、单价1013元/米,型号为3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侧单”202米、单价856元/米,型号为65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106米、单价1220元/米。嘉威经营部分别于7月12日交付型号为50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480米、8月18日交付型号为650-20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105.30米。
另查明,案涉货物交付地点为桐乡则安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工地,该工程系缔城公司向案外人新加义公司承包。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
一、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以及违约问题。对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现双方均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各执一词,骏联公司认为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缔城公司认为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之后。本院认为,一、在双方5月21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骏联公司在5月21日仍有交付货物;三、5月30日缔城公司向骏联公司发送的《违约告知书》已有明确的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关于违约问题,骏联公司认为缔城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在先,缔城公司认为骏联公司未按时供应货物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一方面,合同虽约定骏联公司应在2021年4月20日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骏联公司系按照缔城公司的要求将不锈钢缝隙盖板制作之后再行供货,且5月21日仍有送货,但从时间上看确有延迟。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5月21日骏联公司发送缔城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骏联公司表示因其自身原因银行贷款收紧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履行案涉合同,在双方之后的沟通过程中,当缔城公司表示“我们也没有违约”时,骏联公司表示“我从始至终没有说你们的不是,没说你们违约”、“是我这边出问题了”。另一方面,2021年4月10日、22日,骏联公司曾向缔城公司催促付款;但截至4月22日,“到场货物量”为516米,并未达到合同总数量1150米的50%,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本院认为骏联公司违约在先。
二、合同未约定的货物价格问题。在骏联公司交付的货物中,型号为300-150-1000-5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侧单缝”68米(4月3日66米、4月11日2米)、型号为500-200-1000-5“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单缝”78米(4月11日46米、4月12日16米、4月15日6米、4月17日10米)、型号为300-150-350-1000的“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单缝”(4月12日10米),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格,现骏联公司根据已经约定的类似型号价格予以调低,单价分别按560元/米、765元/米、830元/米计算,本院认为价格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三、税金管理费问题。骏联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不应扣除所谓的税金管理费,缔城公司认为双方对税金管理费已经协商一致,即使合同未约定也应从供货总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从2021年3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来看,缔城公司问对方10%税金管理费是“每次扣除”还是“最后扣除”,骏联公司回答“最好是最后扣除”,可见,双方对扣除10%税金管理费已达成合意。对缔城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骏联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476590元,故税金管理费为47659元。
四、质量问题。缔城公司主张骏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骏联公司当时提供的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沟通后缔城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相关问题已经解决。故对缔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骏联公司交付货物价款总额为476590元,缔城公司已付18407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47659元,缔城公司尚应支付货款244861元。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缔城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第一,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从缔城公司具体主张的损失来看:第一项差价损失134418元。缔城公司的计算方法为:相同产品(“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前后两个采购合同的单价价差分别为223元/米、260元/米,案外人佳威经营部实际供货分别为480米、105.3米,二者相乘差价分别为107040元、27378元,合计134418元。对此,本院认为,一,缔城公司未提供直接支付佳威经营部货款的证据,其虽陈述因佳威经营部向案外人泰合公司、泰辉公司采购原材料,其应支付佳威经营部的货款经佳威经营部同意已支付泰合公司、泰辉公司,但并未提供佳威经营部向泰合公司、泰辉公司采购原材料的相应证据;二,缔城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单存在矛盾之处,付款确认单第一行记载“我公司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但“确认单位(盖章)”处系“桐乡市梧桐佳威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印章。故缔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骏联公司违约造成差价损失134418元。但鉴于:一、骏联公司违约后缔城公司另向佳威经营部采购不锈钢缝隙盖板,相同产品采购价格高于其向骏联公司的采购价格,且佳威经营部已向缔城公司交付不锈钢缝隙盖板;二、前后两个合同约定的相同产品之间的存在价差(“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223元/米、“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260元/米)以及骏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不锈钢缝隙盖板数量(其中“不锈钢缝隙盖板中双缝”181米、“不锈钢缝隙盖板中三缝”100米),本院酌定差价损失为60000元。第二项误工损失130000元。缔城公司与案外人新加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00元/天,但新加义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不足以证明工程工期延误、延误时间以及延误原因,对缔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名誉损失50000元。缔城公司主张名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骏联公司应赔偿缔城公司损失6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4861元;
二、反诉被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4861元;
三、驳回原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反诉原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反诉被告长兴骏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易明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