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城建设有限公司

缔城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锦博楼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缔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718号698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0749591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锦博楼梯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914EE9W。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剡源村晚香岭1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缔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7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合同主要约定被上诉人转移廊架所有权,上诉人支付价款,符合《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廊架,是为了完成业主单位的景观工程需要,故在合同中出现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验收规范”等,是为了向被上诉人明确采购廊架的目的、使用地点以及质量要求等,这里“工程”指的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而非被上诉人需要实施的“工程”。3、“材料进场、竣工验收、审计完成、质保两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内容,更非专有词汇,同样不能以此断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交付成品廊架,并不承担“工程建设”,其在现场对廊架散件进行简单组装施工,不应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建设”。综上,本案中,交付廊架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合同中若干“工程”类词汇,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退一步讲,即使因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物有特定的规格、尺寸等要求,以及由必不可少的现场施工,至多也只能认定为定作合同或承揽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建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交付成品廊架,次要合同义务是现场对廊架散件进行简单的组装施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7823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