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异17号

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浙**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66号-A。

法定代表人:叶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谢依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1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涛、袁庆文,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磊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华元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执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华元公司称:基于鼎磊公司的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289号执行裁定,冻结华元公司名下杭州银行西城支行账号33×××14账户内存款3352841.34元。经核实,华元公司与鼎磊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浙0110民初1091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鼎磊公司的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94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述一审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民申1612号民事裁定,也是裁定驳回鼎磊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鼎磊公司本次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解除依据(2020)浙0110执保289号民事裁定所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鼎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华元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鼎磊公司诉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鼎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元公司立即支付鼎磊公司工程款965775元;2、判令华元公司立即返还鼎磊公司保修金1152433元;3、判令华元公司立即向鼎磊公司支付违约金940664.85元(以965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1日,本案违约金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华元公司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华元公司赔偿鼎磊公司保修金利息损失223802.49元(以11524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06341.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7460.96元。本案利息损失同时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华元公司承担鉴定费70166元;6.由华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同日,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华元公司的银行存款3352841.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2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元公司的银行存款3352841.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据此冻结了华元公司的银行存款1082210.66元。

本院认为,尽管本院曾以“本案存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鼎磊公司的起诉,但鼎磊公司起诉华元公司的诉权并未丧失。现鼎磊公司将华元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鼎磊公司的申请,在鼎磊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0)浙0110执保289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被申请人鼎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鼎磊公司提出的撤销(2020)浙0110执保28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浙**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建民

审判员  翟正海

审判员  任新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