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308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芳满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王华强,主任。
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谢依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叶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谢依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芳满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芳满庭业委会)诉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满庭业委会负责人王华强和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满庭业委会负责人王华强和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满庭业委会负责人王华强和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满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国家标准搭建芳满庭小区九幢一单元业主出入口的安全顶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芳满庭小区由被告开发建造的,于2009年交付使用,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住宅设计规范》第6.5.2“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下部的公共出入口,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的安全措施”的规定,搭建安全顶篷,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多年来多次发生住户不慎坠落物体的事情,幸亏坠落物体时下面出入道无人,幸免了伤亡事故的发生。九幢一单元业主为此曾打报告及无数次在业主微信群上要求安装安全顶篷。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施工建造安全顶篷,对原告九幢一单元的住户进出家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有安全威胁,损害了原告业主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经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及授权,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属于非法人组织,是芳满庭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议事规则履行职责,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无关活动;凡是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做出决定,法律上也并未规定业委会可以直接起诉。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事先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也规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以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未经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即擅自以业委会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并非案涉小区开发主体,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已经依法清算注销,本案中不存在公司注销后股东仍须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案涉芳满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依法清算注销,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言的案涉小区的开发主体。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也不存在出资瑕疵、清算程序不合法、财产混同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注销后股东仍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若在公司经过一个正当程序注销后仍被无限制追究非法定责任的话,势必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因此,原告对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在保留前述第一、二点意见的前提下,被告华元公司、星河公司认为:三、案涉楼幢的设计、施工、验收程序均符合法律及国家规范,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经核实,案涉楼幢包括出入口在内的施工文件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合格且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经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施工图图审备案、建设完成后最终经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其设计、施工、验收程序均符合法律及国家规范,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援引的《住宅设计规范》第6.5.2条所述的采取安全措施不等同于安装出入口安全顶棚,此系原告的认识误区。四、再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及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正如原告诉状自认,案涉小区于2009年12月31日集中交付给买受人,基于商品房买卖角度而言,其对于案涉单元出入口的现状早已应当知晓,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则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及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小区由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华元公司和浙江**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注销登记。浙江**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名称变更为星河公司。
根据芳满庭小区施工图设计文件,芳满庭9幢1单元出入口上方无顶篷。该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6年12月4日经审查合格。芳满庭小区于2009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芳满庭9幢1单元出入口正上方为该单元外墙,无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
《芳满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委员会需于会议召开15日前确定并进行公告。2019年10月12日,芳满庭业委会就提起本案诉讼事宜,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芳满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芳满庭业委会就提起本案诉讼事宜,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书面向全体业主征求了意见,未见有业主对此提出异议,故其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住宅设计规范》第6.5.2规定,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下部的公共出入口,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但芳满庭9幢1单元出入口的上方为该单元外墙,而不是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等,故该公共出入口并非《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的出入口。而芳满庭小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芳满庭小区,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9幢1单元出入口外的侧上方虽为9幢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并有窗户等,但该专有部分的业主或使用人理应自觉遵守《民法典》的规定,不实施法律禁止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违法行为,以避免坠物伤人等事故发生。综上,芳满庭业委会请求华元公司、星河公司在9幢1单元出入口搭建安全顶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市拱墅区芳满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市拱墅区芳满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刘建礼
人民陪审员 余 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贾昱泓
代书 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