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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3执2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66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7621389K。
法定代表人:叶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文,系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8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绍兴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905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0元、执行申请费575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案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共扣得案款3726.85元,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执行申请费166.85元。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本案暂难以处置。
5.2021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1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调查,除上述不动产外未发现其它相关财产线索。综上,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2年5月2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905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590.95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陈石磊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前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