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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66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7621389K。
法定代表人:叶光群,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1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94038Y。
法定代表人:曾小华。
再审申请人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华元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备忘录载明本案中保修金1225149.87元,鼎磊公司同意由华元公司从中扣除违约金612574.93元,但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备忘录中鼎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曾小华的签名与双方认可的送检样本不一致。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备忘录系鼎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二审判决对该备忘录不予采信,对华元公司应付工程款不予扣除违约金612574.93元,并无不当。如果将来公安机关查实2015年12月11日备忘录是鼎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元公司可另行向鼎磊公司主张该备忘录记载的违约金612574.93元。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元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元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世昌
审判员张玉环
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