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5284号
原告湖南尼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西公司”)与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被告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柏,被告麓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先,被告高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妃、叶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麟辉公司将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原告尼西公司与被告麟辉公司签订的《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工程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尼西公司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及相关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尼西公司请求被告麟辉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麟辉公司一致确认麟辉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1590元,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61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尼西公司与被告麟辉公司签订的《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工程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双方对账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麟辉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亦没有约定,考虑到麟辉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认定被告麟辉公司应以26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麓谷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麓谷公司不是项目发包方,仅为涉案项目的受托管理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对高新控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麟辉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高新控股公司是否欠付麟辉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等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麓谷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麟辉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和泰家园(华龙家园)一期B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4#、6#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方系被告麟辉公司,被告麓谷公司系被告高新控股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代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承担项目管理事宜。
2015年11月23日,麟辉公司中标高新控股公司招标的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12月18日,高新控股公司与麟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新控股公司将其开发的和泰家园(华龙家园)一期B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4#、6#栋的建安工程发包给麟辉公司。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1)基础验收合格后(有地下室的项目完成地下室顶板),支付合同价款的30%;(2)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4)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5)完成工程结算终审审定后,付至终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6)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且完成档案馆备案证明后15天内付至终审金额的99%,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7)工程款按双方约定账号支付,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8)不可预见费用不作为合同付款依据,工程结算时根据工程变更量办理该费用结算手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2分包的确定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住建部门审批备案后,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该合同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8日,原告尼西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麟辉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工程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住房工程塑钢门窗施工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约定:l.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所含的,除合同文件中规定甲方责任外其他有关本分包工程图纸中所包含内容均为本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1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并根据甲方的施工图(含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门窗深化设计大样图),塑钢门窗的具体规格型号为:3#栋塑钢推拉窗2359㎡;3#栋塑钢推拉门1555㎡;6#栋塑钢推拉窗1508㎡;6#栋塑钢推拉门979㎡。备注:塑钢窗受力部位厚度不小于1.44mm、塑钢门受力部位厚度不小于2.0mm、玻璃采用无色透明(5mm+9A+5mm)双层中空玻璃。2.承包方式:乙方按固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检测、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等方式承包。包干单价应理解为己包含乙方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需要的以明示或默示或从本合同条件中合理推论出的方式体现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1.3合同单价及工程量:普通玻璃塑钢门窗253元/㎡;双面钢化安全玻璃塑钢门窗261元/㎡,备注:塑钢型材采用海螺品牌、玻璃采用兴龙品牌。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条件约定:2.合同价款的支付:节能验收合格并完成《节能验收备案》后;2.1本工程无预付款;2.2本工程在所有外墙窗框安装完成后视建设方付款进度,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2.3完成节能验收并完成节能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l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最终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核对,核对确认完成后二个月之内,视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进度,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款给乙方,并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若有)、设备及违约金等应扣款;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同业主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的二个月之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预留10%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迟支付,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工程款(不计息),乙方不能因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而起诉甲方。合同还就工期要求、质量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尼西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麟辉公司对账确认:至2018年7月2日止,华龙家园保障住房B区6#栋塑钢门班组共发生金额631595元,已付金额250000元,欠付金额381595元。2019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欠付金额为261590元。2019年12月17日,麟辉公司向麓谷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麓谷公司向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直接支付相关款项,麓谷公司依据该委托付款函及附件《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泰家园(华龙家园)一期B区应付款项明细表》支付的款项,麟辉公司予以认可,均可在麟辉公司应结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泰家园(华龙家园)一期B区应付款项明细表》明确被告麟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项金额为261590元。
另查明:华龙家园B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4#、6#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麟辉公司与高新控股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华龙家园一期B区3#、6#栋工程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华龙家园保障住房B区6#栋塑钢门班组对帐款》、《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函》、应付款明细表,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尼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590元,并以26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尼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财产保全费1947元,共计4738元,由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法官助理李余庆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