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4572号
原告戴艳其,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尼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老屋湾。
法定代表人曾国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戴艳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尼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014年已解除。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相关手续应该转出。2015年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的资格手续已转出。作为二级注册建造师的项目负责人安全B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执意不肯转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执业,给原告带来了薪金直接损失和精神负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书变更手续,转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全B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薪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转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全B证;2、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薪金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2009年8月6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约定报酬8000元/年。2014年被告将原告报酬调整为12000元/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聘请合同,但均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工资20020元;3、被告缴纳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4804.8元,医疗保险金1921.92元,失业保险金480.48元,合计27227.2元。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出具二级注册建造师转出手续,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该义务,则按4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出具二级注册建造师转出手续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当日,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并为原告办理了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手续,但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变更手续被告拒绝办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被告为原告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书变更手续,转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全B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当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终止。2、原、被告确认原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办理系因被告原因造成。3、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调解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变更手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终止。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变更手续。因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酌定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为7000元(1000元/月×7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尼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戴艳其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艳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尼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