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84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车辆租赁费33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于202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吊、随车吊、货车、勾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租赁费43100元,被告将该所租赁的机械用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太子城国宾山庄内施工。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台班凭据,并且由被告***给原告结算10000元租赁费。现还剩余租赁费33100元未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请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4760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应该对***与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的机械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答辩人***与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2、被答辩人***机械是给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做事,并非是给答辩人个人做事。3、答辩人是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项目部临时外聘工人只负责看管现场施工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机械台班确认。4、被答辩人所提的10000元是由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项目部交给答辩人转交给***(张家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开具发票无法公对公转账。待开好发票这10000元要原路返还,再由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公账转入张家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公账,所以这10000元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5、答辩人在2023年7月因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拖欠答辩人工资,答辩人已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离职并已在其他公司入职。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应该对***与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的机械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被答辩人***机械租赁合同是与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签订,并非是与答辩人签订。且被答辩人只需拿出与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可证明。第二,答辩人是江西中越建设集团崇礼太子城项目部临时外聘工人只负责看管现场施工人员,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第三,答辩人在2023年7月因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拖欠答辩人工资,答辩人已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离职。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随车吊、吊车、货车等,工程机械台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越崇礼,机型为12T随车吊车:2023年6月27日备注7车、6月28日备注6车、6月29日备注7车、6月30日备注3车、7月1日备注6车、7月2日备注7车,以上共计36车;机型为25T、50T吊车:2023年7月3日2台班、7月4日2台班、7月5日2台班,以上共计6台班;2023年6月30日,张家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单据1张,载明该日吊车单价1500元;机型为货车:2023年7月3日备注9车、7月4日备注9车、7月5日备注10车,2023年6月30日,张家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单据1张,载明该日货车3趟,以上共计31车。上述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字,租赁对接人系证人***。庭审时,证人陈述上述租赁机械设备均系原告***所有。 另查明,2023年7月5日本案证人***向微信名称七秒记忆即本案被告***发送对账单,载明:吊车1100×6天+1500=8100元、随车吊36趟×600=21600元、货车31×400=12400元,共计42100元。后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32100元(421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台班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庭审时,证人***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由他代表***与被告***、被告***关于租赁机械设备进行商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且如约提供了机械设备,履行了出租义务。工程机械台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越崇礼”,且在另案中被告***、被告***提交了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认为其系代表该公司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进行对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也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100元;关于1000元钩机租赁费,庭审时原告自认此1000元并非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酌情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32100元。 二、被告***、被告***不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