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赣0113执2308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秦某。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执行人:熊某。
被执行人:揭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3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徐某名下位于莲塘镇澄湖西路1299号澄湖国际商业街23栋2室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有名下位于莲塘镇向阳路807号的房产,因该房产已过户,故无法查封,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有名下位于莲塘镇澄湖东路200号凤凰雅居住宅区5栋一单元501室的房产,因该房产已过户,故无法查封,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七台,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没有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9924404.54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9924404.54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