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谌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永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颖,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江西永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江西中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梅,被告***,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4年5月3日早上,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新城以南八月湖路788号的”伟梦东方院明汀庭小区19#工地工作,做外墙涂饰时因捆绑在身上的吊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层多高的墙面上摔落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出事的工地承建单位为被告中越公司,该单位将工程的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旺公司,被告永旺公司又将19-25号楼的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永旺公司、被告***均无相应的承包资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536.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100%)、定残前护理费47300元(110元/30天×215天×2)、定残后护理费642400元(110元/天×365天/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76+21+25+28)天]、误工费60200元(280元/天×215天)、营养费6450元(30元/天×215天)、交通费5758元、住宿费、餐务费4500元、鉴定费3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2684.62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4028.62元;
2.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原告在2014年5月3日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伟梦东方院明汀庭小区19#做外墙涂饰时吊绳断裂,原告大概从3楼高处摔下致伤;
3.外墙涂饰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现场照片3张、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越公司是伟梦东方院明汀庭小区承建方,被告永旺公司是19#外墙涂饰的分包方,19#外墙涂饰由被告永旺公司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安排的工人的事实及出事工程现场。
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为照顾原告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2022.5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个普通农民,只是一个领头在那里做事。
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强行作业以及雇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按照正规的高空作业操作规范要求,只有在配备了主绳、副绳、安全带和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保护下,才能进行外墙高空作业的常识。事故当天,原告仅凭一根主绳高空作业,因主绳松动,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自身身体伤害,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有组织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而其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放任雇员违规冒险作业,没有尽到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和预防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有着丰富的外墙涂饰经验,完全有能力承揽外墙涂饰工程,江西省建委也没有对涂饰施工工人有资质的硬性要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卡客户交款查询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被告***有承揽关系,且支付款是打给被告***;
2.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8万元。
被告中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永旺公司是有承担外墙涂饰工程的资格,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永旺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首次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3日,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122天,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的出院证明无单位盖章,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派出所的笔录中反映是被告永旺公司替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虽然出院证明无单位盖章无效,但被告已认可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院住院三次,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50天,派出所的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而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为2015年7月份后的,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案有可能是刑事案件,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是刑事案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已刑事立案;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人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认可;对证据5第一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鉴定意见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本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鉴定费承担由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永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分包协议约定中被告永旺公司派遣相关人员在施工地进行安全监督,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永旺公司与被告***形成分包关系及被告永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被告***属实;原告对被告永旺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票据金额只有4万多元,而其主张花费18万元应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永旺公司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其实际垫付费用难以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3日早上,原告谌某某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新城以南八月湖路788号的”伟梦.东方院明汀庭”小区19#工地工作,做外墙涂饰时因捆绑在身上的吊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层多高的墙面上摔落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4年5月3日-2014年7月8日),费用清单上显示医疗费用87700.56元(由被告永旺公司垫付)。出院诊断:颈椎体骨挫伤等。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截瘫护理,适当功能锻炼;3.一年后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74天治疗(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三次花费医疗费47536.62元(其中被告永旺公司垫付43508元)。出院诊断:截瘫,神经源性膀胱,尿路感染,胸椎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双下肢残余关键肌肌力训练等。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8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22.5元。另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花费交通、食宿费8268元。原告出事的工地承建单位为被告中越公司,该单位将工程的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旺公司。被告永旺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永旺公司(甲方)伟梦.东方院明汀庭19#20#22#23#24#25#楼外墙涂饰工程分项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乙方)。空压机、吊绳、安全绳、坐板、龙门架由甲方提供,乙方要对甲方提供的设备需进行日常使用的维护和保管。乙方应经常做好本班组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若因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原告出事前一个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同时查明,被告永旺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涂装工程等。被告***无相关资质。涂饰工在从事涂饰工时,应带好安全帽、系好吊绳、安全绳。被告永旺公司通过银行帐户支付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谌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涂饰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涂饰工作中,因吊绳断裂,从高空跌落致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旺公司作为外墙涂饰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旺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永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有外墙涂饰经营范围的内容,可认定被告永旺公司有外墙涂饰经营的资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越公司对被告永旺公司、被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做事,工作职责是外墙涂饰,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应认识到自己工作的危险性,在工作中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而原告忽视了安全,未在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检查主吊绳充分的安全措施下。施工作业,致使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吊绳断裂,从高空跌落致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35237.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100%)、定残前护理费30548.85元(25931元/365天×215天×2),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情况,先暂定赔偿10年,即207448元(25931元/年×1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19113.5元(88.9元/天×215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交通费、住宿费、餐务费82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8955.5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1268.87元,扣除被告永旺公司垫付的131208.56元,还应赔偿330060.31元,被告永旺公司对被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旺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自行承担197686.66元。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垫付原告18万元医疗费,证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谌某某赔偿款330060.31元,被告江西永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元,鉴定费5022.5元,合计19656.5元,由原告谌某某承担8383.5元,由被告***、江西永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