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坝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952662316。
法定代表人:艾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麟,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49438D。
法定代表人:张盛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刁虹超,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全面审查,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而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欠妥,望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检验费452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矿用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2014年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电缆检测检验项目明细表》列明的各项检测检验内容,甲方支付乙方检验费162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所有检测项目后向甲方出具内容完整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检验报告,并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当月挂账,在2014年度结清款项。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煤矿安全技术装备检测检验短期协作绞车性能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矿用防爆提升绞车、矿用防爆提升机的检测检验,甲方支付乙方检测检验费249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检测任务结束,报告送达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开具发票后当月挂账,次月付清。2015年3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电气预防性试验项目明细表》列明的各项试验内容,甲方支付乙方试验费19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试验项目后向甲方出具内容完整的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及相关行业标准的电气预防性试验报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6%增值税率),甲方当月挂账,次月付款。2016年1月1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电气预防性试验项目明细表》(五凤矿、五凤二矿)列明的各项试验内容,试验时间:2016年3月10日-3月20日,4月10日前乙方提供内容完整的符合《煤矿电气试验规程》及相关行业标准的电气预防性试验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试验费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试验结束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6%增值税率),甲方负责挂账,并承诺报告送达前付乙方600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至少再支付140000.00元。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4日的支付承诺系连同前期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一并作出。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五凤公司曾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检测费。2018年7月30日,原告公信公司致函被告五凤公司对账,被告五凤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复函确认尚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五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532920.00元(196000.00元+24920.00元+162000.00元+150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合同价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公信公司要求被告五凤公司给付45292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2920.00元。案件受理费40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款是多少。经查一审卷宗,2018年9月3日,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李显继签收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总价款532920.00元(196000.00元+24920.00元+162000.00元+15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章认可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合同价款。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并无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00元,由上诉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