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3954号
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49438D。
诉讼代表人:张盛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刁虹超,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机电检测四站站长。
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坝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952662316。
诉讼代表人:艾克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检验费452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用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委托合同书》,2015年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煤矿安全技术装备检测检验短期协作绞车性能检测合同书》,2016年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原告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检验检测费共计532920.00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检验检测费共计502920.00元。被告在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检验检测费50000.00元后,尚欠452920.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五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公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wfjd20140314的《矿用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
2、合同编号为:wfjd20150315的《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
3、合同编号为:20150122的《煤矿安全技术装备检测检验短期协作绞车性能检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
4、合同编号为:wfjdjc20160114的《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
5、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被告五凤公司共计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检测款。
经本院审查,原告公信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矿用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2014年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电缆检测检验项目明细表》列明的各项检测检验内容,甲方支付乙方检验费162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所有检测项目后向甲方出具内容完整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检验报告,并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当月挂账,在2014年度结清款项。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煤矿安全技术装备检测检验短期协作绞车性能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矿用防爆提升绞车、矿用防爆提升机的检测检验,甲方支付乙方检测检验费249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检测任务结束,报告送达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开具发票后当月挂账,次月付清。2015年3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电气预防性试验项目明细表》列明的各项试验内容,甲方支付乙方试验费19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试验项目后向甲方出具内容完整的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及相关行业标准的电气预防性试验报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6%增值税率),甲方当月挂账,次月付款。2016年1月1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气预防性试验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安全、认真、按时、有效完成《甲方电气预防性试验项目明细表》(五凤矿、五凤二矿)列明的各项试验内容,试验时间:2016年3月10日-3月20日,4月10日前乙方提供内容完整的符合《煤矿电气试验规程》及相关行业标准的电气预防性试验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试验费1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试验结束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6%增值税率),甲方负责挂账,并承诺报告送达前付乙方600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至少再支付140000.00元。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4日的支付承诺系连同前期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一并作出。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五凤公司曾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检测费。2018年7月30日,原告公信公司致函被告五凤公司对账,被告五凤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复函确认尚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五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532920.00元(196000.00元+24920.00元+162000.00元+150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信公司452920.00元合同价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公信公司要求被告五凤公司给付45292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公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52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