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163号
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67417637E,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三江工业园长征小区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程友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调岗行为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设计员工作,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6日原告公司将被告调至原告公司微整装事业部担任部长一职。被告在担任微整装事业部部长期间因工作能力有限,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且存在收受下属红包等情况。公司研究后认为**不再适宜担任部长一职。同时2021年6月18日微整装事业部独立注册成立宜昌金太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进行独立核算,不再需要原告公司派驻人员。原告在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告知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调回公司设计部任职,工资做相应调整。但是被告收到通知书后,自2022年1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客观情况的确发生变化,调岗并不是故意针对被告不存在任何恶意,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对原告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巨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连续不断的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同时,虽然原告要求进行调岗,但是根据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明显大幅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其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外,社保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全年89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双方签订《工作协议书》,原告聘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工资为年薪6万元(基薪4500元/月,另500元/月由技术部当月考核发放)。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续签了两份劳动合同。2019年5月25日原告任命被告担任该公司微整装事业部技术部长。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技术部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定单任务的合理分配,负责技术人员的辅导培训工作,对经销商进行基数支付服务工作。工资年薪9.6万元(基薪8000元/月)。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按湖北省统筹最低缴费档次全额缴纳养老保险,依据核定票据在公司报销,医疗及其他各项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2020年1月,被告**在担任微整装事业部部长期间,收受下属余××、周×等三人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让的绘图提成各600元。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调岗通知书》,记载“2019年4月6日因微整装事业部技术需要,我公司拟决定将绘图员**派遣至微整装事业部担任部长职务,现微整装事业部已成立独立的公司,技术工作已完全步入正轨,相关体系逐渐完善,不再需要其他公司派驻人员。经宜昌***制品责任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公司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将公司原派遣至微整装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一职的**,调回公司任绘图员职位,工作职责相应调整,工资待遇按照现公司绘图员岗位核发。4000元每月+绘图提成。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新岗位及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接收该通知书后,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提出异议。2021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出具《函》,通知**于2022年1月4日到综合办报道,逾期不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2021年元旦节后,被告**至原告公司处报道上班。2021年1月5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2021年养老保险损失8976元。2021年1月6日**在原告公司办理了交接后未再到公司办公。2022年2月14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954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损失4488元。***制品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调岗通知,于2021年1月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1月6日办理交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担任微整装事业期间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收受下属的绘图让利,用人单位有权对**进行调岗、降薪。用人单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进行调岗、降薪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工资。原被告在仲裁裁决阶段均认可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954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将该月工资补发给被告**。四、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养老保险的缴纳方式。本院认为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虽然仅提交了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社保缴费记录,但其2021年上半年的社保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对**2021年上半年的社保费用进行报销,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社保损失为8976元。该费用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9540元;
3、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1全年度养老保险损失8976元;
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