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盼盼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某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民初496号、501号
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67417637E,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三江工业园长征小区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同为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告,以下简称“***制品”)诉被告***(同为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制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品(同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制品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应聘到***制品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制品为公司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因其个人应缴部分要在工资中扣除,其认为缴纳社保费对自己并没好处,还要扣自己部分工资,坚决不同意缴纳,并在2015年4月14日向***制品书面申请,申请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15年起***制品为其他工人都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将***制品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按每月300元标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至2021年3月。2021年3月5日***以***制品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制品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制品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到***制品上班。2021年3月17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制品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制品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制品补缴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过程中,***认可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为其本人所写,但是认为仅仅是对2015年社保费的约定,因为201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制品为***缴纳社保费,但是***制品一直将公司应承担部分随工资发放给了被告,***制品为其他职工均缴纳了社保费,显然不可能仅仅遗漏了***一人,同时***制品也将公司应缴纳部分发放给了***,***并未有任何损失。多年来***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对此提出异议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存在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制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维护***制品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为原告)辩称:答辩意见同***作为原告的诉称意见。
原告***(同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制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月×5082元/月=60984元;3、***制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月×5082元/月=55902元。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4月与***制品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后签订了部分劳动合同。开始上班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后***制品安排***到木工车间工作,由于***制品从来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给***办理社会保险,而且长期强制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严重拖欠劳动工资,同时***制品提供的工作岗位有严重的粉尘污染,***制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被告收到之日起立即生效。目前***已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制品并未依法给***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起仲裁申请后,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远劳仲决字(2021)0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全部支持***的诉请,***认为:***制品没有为***缴纳社保,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制品出具的***申请不缴纳社保的申请书,其申请书的内容是***制品事后添加的,***签名时***制品要求***提交同意加班的申请,因***自己写不好申请的内容,于是就在空白纸张签上自己的姓名就走了。其上面的内容是***制品事后单方面加上的,***确实不知情,从来没有人员告知该情况,也从未发放社保补贴给原告。另外该申请也是严重违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完全无效的。同时如果2015年4月14日确实***制品给***说了不交社会保险的事情,为何***制品在此后的多份劳动合同一直约定***制品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呢?显然***要求不交社保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另外,***在***制品处工作已满15年,只有2016年后签订有劳动合同,此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原告)辩称:1、对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予认可。因为***制品是因***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制品不为其缴纳社保费,并提供有申请书。同时***制品将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以按300元/月的标准随***的工资发放给***,***制品一直是以底薪加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多劳多得,***是否愿意加班取决于***,并不存在***制品强迫加班的情形,现***以***制品不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缴纳社保费是带有强制性的,但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有权利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处分的,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提供有与***制品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制品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情形。同时其主张2016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1、***离职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2、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制品没有为***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4、2021年3月***与***制品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后,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21年5月6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故诉至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时间?***主张是2006年4月20日,其提交的“2008年度先进生产者”的《荣誉证书》仅能证明2008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制品认可是2007年5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情况下,本院只能对***制品认可的时间2007年5月予以采信。2、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的认定?***制品认为,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向***制品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从2016年起每月为申请人发放了300元社保补贴,并提交***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2015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制品的证据《申请》,***陈述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当时签字的时候并不清楚前面内容,本院认为,***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制品的证据《申请》予以采信。3、关于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制品的证据《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签字,***也不知道其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且从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看出工资表是现在制作出来并补签的;本院认为,***制品提交工资表系打印件,均为公司人员签字及盖章,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虽然***在2015年4月14日向***制品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自2016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制品为***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为双方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对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以***制品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认为***制品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认为***制品长期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从***的银行卡可看出,***制品为***工资发放到2021年1月。仲裁中,***认可其2021年2月份工资因为春节期间出勤时间短而与2021年3月份工资合并计算,应于2021年4月份发放,故对***关于***制品长期拖欠其工资和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2、***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因***制品2020年2月、3月和2021年2月处于非正常生产期间,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计算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制品提交的工资表本院未予认定,故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算得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70.6元/月。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双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2015年4月14日向***制品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2006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为由主张2006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自2016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又约定***制品为***缴纳社会保险,可视为对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的变更,故***制品应按照4870.6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经济补偿26788.3元(4870.6元/月×5.5月);5、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第2月至12月,***制品认为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自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告)与被告***(同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88.3元。
三、驳回被告***(同为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各5元,原告宜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告)与被告***(同为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