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亨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190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原告: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联社下河埂村溪畔丽景小区11幢38层38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855号8幢637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力。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亨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若恒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陈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