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3313号 原告: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利息约10000元),合计30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被告因需偿还外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需要自己周转,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此款项应借款人要求直接存现到××镇银行卡,用于归还公司借款”,被告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写经手人姓名“**”。借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辽0681民初331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其中包括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宽甸支行账号为0707********、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账户为:2105********)3050000元(网络查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40元。原告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丹东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宽甸百丰村镇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企业信息、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及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440元,均由被告宽甸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