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天地财富广场1#商住楼5幢106-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诉人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12000元,仅提供案外人微信转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仅凭此孤证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0元,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10902元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才能适用本条。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工作20天,不足一个月,不存在月缴费工资,一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按10902元计算本人工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是季节性工作,周期性强,并非全年12个月均有施工。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20天计件工资总额12000元,就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12000元,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3634元/月的300%,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10902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按照10902元计算本人工资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建筑行业季节性、周期性强的观点太过片面,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74元(3634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44元(3634×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74元(3634元×11个月)、护理费1392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47.33元(3634元÷30天×130元),合计:167762.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天,收到工资12000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9年5月25日-2019年10月2日)。被告花医疗费共计89231.66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7262.6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等费用。2019年11月7日,被告经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5日,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021年3月4日告因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51元;4.医疗费89281.66元;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6.护理费20000元;7.伙食费2730元;8.交通住宿费5230.50元。合计564293.16元。被告并**裁庭审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争议。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0元(120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51元(4641元/月×11个月)、医疗费11969.0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护理费13923元、伙食费2730元,合计475673.06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捌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被告已无意愿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被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原、被告对宽劳人仲字[2021]2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护理费1392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花医疗费共计89231.66元,因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7262.60元,尚需给付被告医疗费11969.06元。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30元应属合理,原告虽称已垫付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供相关佐证,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捌级伤残,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受伤前工作不满一个月,尚不存在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按12000元/月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高于201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3634元/月的300%,故被告本人工资应调整为10902元/月(3634×3=10902)。综上所述,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9922元(11个月×10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4432元(16个月×10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974元(11个月×3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242元(10902元÷30天×130天)。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3923元、医疗费11969.06元,共计41019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捌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均需以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计发标准。被上诉人本人工资应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于2019年5月5日到上诉人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制作模板,按每平方米23元计发报酬,至2019年5月25日工伤事故发生时止,应得报酬120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单位项目负责人通过木工班组负责人转付,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本人工资为12000元/月。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仅工作20天即发生工伤事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工作20天所得报酬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行业特点,可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196元(数据来源于公布的2018年度数据)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每月4683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51513元(4683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74928元(4683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因伤致多处骨折、肝肾等器官损伤,出院后仍继续休治,一审判决仅按住院时间130天认定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将停工留薪期调整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调整为28098元(4683元×6个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与一审认定一致。上诉人针对本人工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主张以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未兼顾被上诉人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和薪酬水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3923元、医疗费11969.06元,合计223135.06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东港市羽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