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维英,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道武、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然飞,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星,该司部门经理。
被告:周然飞。
本院审理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诉被告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周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道武、林巧玲、被告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然飞及委托代理人王佳星、被告周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华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HNYDHB20121029,周然飞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12种化工原理实验装置,共计货款总额775000元。同时,合同还对设备质量要求及卖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供货期限、合同执行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95%货款736250元给华博公司,但华博公司并未依约按时交货,所交付货物亦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更甚者其拒不按客户要求在保修期内进行设备维修和调换等。华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华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后,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交货即在2013年1月28日前完成交货,但华博公司多次拖延交货时间,后经原告及终端客户海南大学同意华博公司需在2013年3月之前完成交货,但华博公司直至2013年6月份才开始交货(原告以华博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视为完成交货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迟延交货违约时间共计92天),所交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和缺少重要的配套专用数据软件,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在前述陈述中提到的华博公司直到2013年6月才开始交货,我方从其第一次的交货时间开始计算,是便于计算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应当提供一些相应的软件和设备,华博公司直到现在都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华博公司催促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其一直推脱责任,完全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首先,华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流体力学综合实验系统”、“恒压过滤实验装置”、“热力学实验装置”、“列管式换热器”、“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填料塔综合实验系统”、“洞道干燥实验装置”、“膜分离实验装置”配套专用数据处理软件。其次,华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交货,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13000元。此外,由于华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依约向终端客户供货,原告为采取补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终端客户海南大学要求进行整改和定制设备共花费102309元。因此,华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向原告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金额共计815309元(详见附件《违约损失表》)。同时,由于华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被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扣押拒付原告其他合同货款70多万元;因该批次设备存在众多潜在质量问题,将产生的后续整改及维修费用;致使原告在终端客户的商业信誉受损并导致原告在参加海南大学招投标活动中无法入选。上述三项损失暂不计入本案损失之中,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周然飞应对上述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华博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流体力学综合实验系统”、“恒压过滤实验装置”、“热力学实验装置”、“列管式换热器”、“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填料塔综合实验系统”、“洞道干燥实验装置”、“膜分离实验装置”配套专用数据处理软件;2、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13000元;3、被告华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309元;4、被告周然飞就被告华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有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提供“流体力学综合实验系统、恒压过滤实验装置、热力学实验装置、列管式换热器、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填料塔综合实验系统、洞道干燥实验装置”的“数据处理软件”各一套,提供“膜分离实验装置”的“专用软件”一套,并非提供“专用数据处理软件”各一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未提供软件,无法证明由于我方未提供软件而终端用户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我方对以上违约责任不予承认。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向终端用户提供过上述软件。我方有本项目负责人与终端用户老师沟通邮件。2、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出现违约交货的事实,无法证明由于我方延迟交货而终端用户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我方对以上违约责任不予承认。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02309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华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亦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瑕疵。但原告与我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仪器设备到达终端客户处后,华博公司应尽快安排工程师过来完成安装调试;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终端客户同意签字验收后,华博公司应尽快开具合同总金额的95%发票给予原告,原告应在收到发票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的货款给华博公司。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支付我方货款至95%,可见我公司的货物已经通过了验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会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4、对于原告通过本案给被告造成的经济、名誉、诉讼保全的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另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责任,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周然飞承担的是一般的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然飞辩称意见与被告华博公司一致。
原告一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然飞为合同担保人,对被告华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5%货款73625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华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232500元,被告华博公司应于2013年1月28日前完成交货;2012年12月,原告与海南大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去查看被告华博公司工厂的三台机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在看完机器后当场支付了本案所涉及的30%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应当在支付货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交货。
证据3、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整改意见,
证据4、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安全检查整改进展,
证据5、海南化工原理设备维修摘要,
证据6、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第一次维修花费明细及费用票据,
证据7、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第二次维修花费明细及费用票据,
证据8、海南工程师维修花费清单及费用票据,
证据9、《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证据3-9共同证明因被告华博公司提供产品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原告为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终端客户(海南大学)要求进行整改设备花费74609元;定制设备(精馏塔)花费2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309元。
证据10、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拒收原告律师函,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恶劣影响。
证据11、设备质量问题的申明、被告华博公司迟延交货的说明,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未按双方合同按时交付货物,构成迟延交货;被告华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设计不合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这两份证据也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
证据12、《证明》(2014年12月22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8中所有费用是原告聘请钟世传、凌代俸根据海南大学《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整改意见》,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化工原理实验装置进行整改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13、《证明》(2014年12月23日)、(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4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证据6、7、9中所有费用是原告聘请李金平根据海南大学《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整改意见》,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化工原理实验装置进行整改维修所花费的费用;该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的签名和手印是出自李金平本人。
经质证,被告华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周然飞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责任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谢磊及海南大学的几个老师在2012年12月26日一起到被告华博公司工厂去查看设备,对三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在同月28日支付了30%的货款;对付款到95%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交货时间有异议。证据3-5都是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的老师提供的,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不是设备的质量问题。证据6-9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花费在整改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拒收。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中显示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整改意见,实际上原告未与被告一达成整改意见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证据8中的钟工与该证明上签字的钟世传是同一人。对证据13的《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提交证据9没有关系,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被告周然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博公司一致。
被告华博公司、周然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数字型恒压过滤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验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液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数字型恒压过滤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已通过原告验收;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液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数字型恒压过滤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已通过终端用户海南大学相关人员验收;被告华博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交货期为2013年3月20日前;谢磊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验收;张德拉老师作为终端用户身份参与验收;李金平作为被告员工身份参与验收。
证据2、证明(附件:海南大学张德拉老师与被告华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金平短信记录),证明李金平作为被告员工与终端用户代表张德拉针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项目存在短信沟通;终端用户同意被告华博公司做延迟发货处理。
证据3、邮件(2012年12月14日),证明被告华博公司向终端用户提供过经数据处理软件处理后的“液体力学综合实验系统”、“恒压过滤实验装置”、“精馏塔实验设备”实验数据,实验数据就显示在处理软件中。处理软件同实验数据是不可分的,一并发送的。
证据4、邮件(2013年1月13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华博公司与终端用户的货期延迟。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2012年12月28日,海南大学与原、被告人员只是对会议纪要中的三台设备初步查看,不是最终的验收;这三台设备还需要整改,不存在最终的交付验收;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组装、调试完毕,被告存在延期供货的事实。证据2的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基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胁迫,张德拉老师才签署了该证明;对短信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张德拉老师没有核实所有短信内容;对短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原、被告及海南大学达成的完成组装调试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在此之前,海南大学及原告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即使短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断章取义;这些短信是在被告迟延交货后,海南大学无奈调整教学计划的情况下,才同意被告继续供货的,并不能代表原告允许或被告有权利迟延交货。对证据3,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关联性问题,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是涉及到三台设备在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之前的,被告制造能力的表现,这并不是产品验收合格的标准;该三套数据处理软件并不是设备所需配套数据处理软件。对证据4,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关联性问题,即使该证据真实,这些只是原告人员催促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交货的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并未按时交货,这并不是在该时间之后被告交货合理性的证明。
本院依职权对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张德拉老师做了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鼎公司与被告华博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了原、两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及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出示的证据3-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证明化学实验装置设备有许多地方进行了改进,仅有部分因设备损坏进行了维修。原告出示的证据6-8,但其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花费该笔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9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向北京科锐时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精馏塔设备及费用。原告出具的证据10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寄地址为被告华博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留地址,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华博机械公司邮寄材料,但不能具体邮寄材料内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2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加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13中的证明亦为证人证言的,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以采信;《公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书》中的空白纸上的签名、指纹为李金平所留。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原告与终端客户海南大学已对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设备、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了相关改进方案;原告及终端客户海南大学均同意被告华博公司交货时间延迟至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张德拉老师确认《证明》是其签字,短信息为其与李金平往来手机发送短信,原告主张该《证明》为张德拉老师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张德拉老师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4为电子数据,两被告仅提交了纸质形式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未能出示其电子数据形式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做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一鼎公司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提供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4套,200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4套,250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3套,275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3套,25000/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4套,350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1套,300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4套,25000元/套,数据处理软件一套)、雷诺演示实验装置CBRE-I(1套,6750元/套,)、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1套,36750元/套,专用软件一套)、数字型给热系数实验装置CBHTD-I(1套,26250元/套,专用组态软件及在线监控软件一套)、数字型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D-II(1套,2,8000元/套,)、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D-I(1套,8000元/套)12种共计28套化工原理实验装置,进货总价733250元,考虑到成本上升因素,原告同意将货款总额增加至775000元;免费质保期一年;被告华博公司在合同签订完成一个月内按终端客户要求先生产出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D-I各一台;在被告华博公司完成上述三台实验装置生产任务后,由原告组织终端客户工作人员去被告华博公司工厂验收;被告华博公司应提前做好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在原告及终端客户工作人员到达后尽快配合原告及终端客户完成设备验收,如果因为被告华博公司仪器设备问题使终端客户不同意验收,最多给予被告华博公司15天整改时间,如果整改还是不合格,本合同终止执行并且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华博公司;如果在被告华博公司工厂终端客户同意验收被告华博公司生产的上述三台实验装置,则原告应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232500元)给被告华博公司,同时被告华博公司应在终端客户同意以上三台验收后马上启动剩余设备的生产,一个月内完成交货;在被告华博公司按时完成生产后发货到终端客户处后,则原告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310000元)给被告华博公司;所有设备到达终端客户处后,被告华博公司应尽快安排工程师过来完成安装调试,在被告华博公司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终端客户同意签字验收以后,被告华博公司应尽快开具合同总金额的25%发票(193750元)给原告;在终端客户签字验收并正常使用设备一年以后,被告华博公司应尽快开具合同总金额的5%发票(金额为38750元)给予原告,原告应在收到发票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给被告华博公司;交货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8号海南大学材化学院;交货方式为被告华博公司负责仪器的运输、安装调试,由原告及海南大学工作人员负责验收并签字;被告华博公司未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博公司按未交付货物等值金额的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违约,被告华博公司可通过原告担保人继续执行相关违约责任,如被告华博公司违约,原告可通过被告华博公司担保人继续执行相关违约责任;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国家和当地政府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买卖双方应当接受;本合同所指终端客户为海南大学;被告华博公司承诺所有设备完成终端客户签收之日起一年内,所供产品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维修、零件更换、整机更换、运输等费用由其承担;在质保期内维修三次后无法正常使用的,无条件更换全新机型;质保期内,仪器软件部分出现升级情况,公司无条件对原有软件部分予以升级更新;双方还就各实验系统或装置的技术参数(设计参数、外形尺寸、公用工程、对象组成、测控部分、数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谢磊作为原告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的原告担保人信息处签字,被告周然飞作为被告华博公司担保人在被告华博公司担保人信息处盖章。
2012年12月份,原告组织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老师赴被告华博公司工厂验收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D-I。同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中原告担保人谢磊与终端客户海南大学张德拉、罗艺、杨海峰、孙忠亮老师以及被告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然飞、员工赵利华、王佳星、李金平共同对上述三台实验装置进行验收,并形成了《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设备、数字型恒压过滤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上述三台设备已通过原告及终端客户相关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基础上提出了三台设备的具体改进方案;会议人员协商,海南化工院里项目设备在学生开学之后也就是2013年3月20日之前,由厂家组装调试完毕,交由海南大学相关人员使用。上述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32500元。
从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张德拉老师与被告员工李金平的短信息内容及本院对张德拉老师的询问笔录可得知,海南大学于2012年12月份收到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1套,总价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9日收到了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雷诺演示实验装置CBRE-I、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数字型给热系数实验装置CBHTD-I、数字型洞道干燥实验装置、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装置各1套,共计11套设备,总价款288250元;于同年5月23日收到了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3套,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3套,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2套,共计8套设备,总价款200000元;于同年6月12日收到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3套设备,总价款105000元,于同年6月26收到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3套,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2套,共计5套设备,总价款115000元。2013年9月份,全部实验设备安装完毕。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华博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于同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937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华博公司支付货款736250元。
被告华博公司称其已交付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数据处理软件、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数据处理软件、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数据处理软件、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数据处理软件、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数据处理软件、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数据处理软件、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数据处理软件、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专用软件,但原告予以否认,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张德拉老师在本院询问时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华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交付上述八套软件。
2013年11月20日,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就上述设备提出了《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整改意见》;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化工原理实验室设备安全检查整改进展》、《海南化工原理设备维修摘要》。该《海南化工原理设备维修摘要》中,列明了维修原因,多为“无损坏”或“实验室安装”;少部分为设备损坏,但未注明损坏原因。原告主张上述维修均为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未对上述化工实验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因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更换,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请李金平(于2013年年底离职)进行第一次维修,共计支出费用17855元;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请李金平进行第二次维修,共计支出费用34846元;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请海南工程师维修共计支出21608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北京科锐时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不锈钢精馏塔设备,并支付28000元。原告称其在设备出现问题后,通知被告华博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华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问题。原告一鼎公司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流体力学综合实验系统”、“恒压过滤实验装置”、“热力学实验装置”、“列管式换热器”、“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填料塔综合实验系统”、“洞道干燥实验装置”、“膜分离实验装置”配套专用数据处理软件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向终端客户海南大学交付了上述实验设备配套软件,但原告予以否认,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张德拉老师在本院询问时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被告华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交付上述八套软件,故应认定被告未交付该八套软件。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数据处理软件、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数据处理软件、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数据处理软件、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数据处理软件、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数据处理软件、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数据处理软件、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数据处理软件、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专用软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博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华博公司未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博公司按未交付货物等值金额的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以及海南大学在《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设备、数字型恒压过滤设备、精馏塔实验设备验收会议纪要》中将被告华博公司的交货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20日之前。但被告华博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完成交货义务。海南大学于2012年12月份收到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1套,总价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9日收到了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雷诺演示实验装置CBRE-I、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数字型给热系数实验装置CBHTD-I、数字型洞道干燥实验装置、数字型恒压过滤实验装置各1套,共计11套设备,总价款288250元;于同年5月23日收到了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3套,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3套,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2套,共计8套设备,总价款200000元;于同年6月12日收到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3套设备,总价款105000元,于同年6月26收到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3套,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2套,共计5套设备,总价款115000元。被告华博公司延迟交货,故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以未交付货物等值金额为基数计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华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交付货物等值金额的每日1%标准计算确认过高,故应调整为按未交付货物等值金额的每日0.5‰计算。根据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收到货物的时间,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8日的违约金7125元【(775000-25000)元×19天×0.5‰】,20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1日的违约金9927.63元【(775000元-25000元-288250元)×43天×0.5‰】,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的违约金2748.38元【(775000-25000-288250-200000)元×21天×0.5‰】,2013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097.25元【(775000-25000-288250-200000-105000)元×14天×0.5‰】,违约金共计20898.26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博公司赔偿损失10230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华博公司提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支付维修及更换设备费用共计102309元。但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中对上述化工实验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终端客户海南大学材料与化工学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海南化工原理设备维修摘要》中,列明了维修原因,多为“无损坏”或“实验室安装”;少部分为设备损坏,但又未注明损坏原因。两被告亦主张上述维修非因质量问题产生,且否认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然飞就被告华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华博公司违约,原告可通过被告华博公司担保人继续执行相关违约责任;且被告周然飞在该《购销合同》中被告华博公司担保人信息处加盖印章。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周然飞在被告华博公司不能承担违约责任时才由其承担,即未明确约定被告周然飞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周然飞作为该合同中被告华博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华博公司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办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在《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供货期限应为2013年1月28日前,即使按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以及海南大学将被告华博公司变更的供货期限2013年3月20日,该供货期届满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然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流体力学综合实验装置CBFA-IV数据处理软件、恒压过滤实验装置CBPF-I数据处理软件、热力学实验装置CBTD-II数据处理软件、列管式换热器CBSTHE-III数据处理软件、筛板精馏塔实验装置CBSD-I数据处理软件、填料塔综合设计实验系统CBPT-V数据处理软件、洞道干燥实验装置CBTD-I数据处理软件、膜分离实验装置CBMS-I专用软件。
二、被告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98.26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65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3元,诉讼保全费用4597元;由原告海南一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由被告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邓云飞
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睿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何新撰稿:李佳校对:杨睿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