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5823号
原告:和田东方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宋永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与纺织大道交汇处纺城发展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雅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田东方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和田东方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8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49元,共计88,8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浦县杭桂镇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浴室、食堂建设项目向原告订购防火门等物品,合同价款为262,8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84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原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洛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门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管辖法院重新作出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原约定管辖进行变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以2021年8月18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洛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