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生,个体经营,住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泽,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洛浦县儿童福利院,工程地点在新疆和田市洛浦县,合同价款总额为450,819.19元;与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程名称为洛浦县老年公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新疆和田市洛浦县,合同价款总额为450,819.19元。以上两个项目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款73,819.16元,原告多次催收并走相关维权程序,均未得到处理。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特依照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3,819.16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壹角陆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为工程劳务费,施工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该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1日第三人**(甲方)冠名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若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的签名。经查第三人**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和田市,但是该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按照双方约定甲方所在地应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本案涉及施工范围为水电暖的安装劳务,属于承揽合同范畴,故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处理较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疆洛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