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与纺织大道交汇处纺城发展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勤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基础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1.案涉100万元借条中明确申请人因内部承包工程的资金需求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借款系用于承包被申请人的施工项目而予以发放,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用途达成合意,故案涉借款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而产生,基础法律事实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项结算问题。2.二审中申请人补充出具2019年6月3日,欣勤建设公司出具的15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0万元工程借款与本案工程借款性质相同均是以借款名义向申请人发放的工程款,表明欣勤建设公司多次采用以实际施工人个人借款名义发放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以此违法手段作为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项的砝码,借此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仅强调欣勤建设公司向***付款100万元,但对100万元内部承包工程款的用途及流向,以及***安排欣勤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娟向欣勤建设公司陆续转款924225.16元只字不提,案涉10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等。此外,***还替欣勤建设公司对外垫付材料款、劳务费、税款、检测费、社保费等929093.37元,垫付款项及案涉100万元工程款欣勤建设公司至今未与***结算。一、二审判决对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不予评价,对100万元的资金流向也不予查明,与此相关的证据虽部分予以认定,但在民间借贷的审理中始终避开建设工程施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割裂100万元工程款与***施工欣勤建设公司和田地区洛浦县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内在必然联系,仍然按民间借贷思路审理本案。三、一、二审对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支持有悖案件事实,该判定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施工单位获取不法利益。100万元究竟是普通借款还是基于***承包施工欣勤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的关系而产生,直接关系本案案由的定性及审判思路的走向,100万元的支付是既定事实,但是否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向欣勤建设公司偿还,还应当要看该款顶的最终流向及受益人,如果100万元工程款用于欣勤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受益一方就是欣勤建设公司而非***,以借贷为名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单位理应支付的工程款,并附加利息等不合理条件,以损害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为代价,施工单位以此获取不当利益,实有悖我国《民法典》合法、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理应被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欣勤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1日向申请人指定的**娟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曾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由于之前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人,之后应被申请人要求,又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明确载明“因本人内部承包工程的资金需求向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在2019年9月11日前由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人要求支付到**娟账户内,即视为已经向本人支付了借款,本人承诺在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从该借据反映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是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且申请人在此借据中也承诺了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从该借据的形成时间来讲,该借据是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年之后,对之前产生借款的确认。因此,不管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还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打款凭证,均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由**娟向被申请人账户内数次转账记录和**娟本人的答辩,**娟应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账户内的转账付款,都是基于申请人作为和田地区洛浦县**一中和儿童福利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由于施工需要,通过被申请人账户向材料供应商和其所用工人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该事实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支付审批表,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时间一一对应,且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付款项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付款项,均是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之前产生的账户往来款,因此,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最后,申请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150万元借款,系在本案借款之前产生的借贷行为,该借款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而申请人以此借款与该案100万元的借款相提并论,是故意混淆法院视听。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申请人在借据上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但是本案经被申请人诉讼后,至今天的一审、二审判决,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且申请人还在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此申请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不尊重本案事实,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承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现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的数次诉讼,该费用系被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和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同时,由于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与欣勤建设公司案涉100万元纠纷的定性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欣勤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据。借据载明了***因内部承包工程的资金需求向欣勤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已收到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主张借款用于内部承包工程的资金需求,借款时双方对案涉款项用途达成合意,案涉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原审双方确认了***系欣勤建设公司承建的洛浦县**一中及儿童福利院两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不能成立借贷关系。欣勤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9日、9月11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9月23日***补签借据承诺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年6月3日欣勤建设公司150万元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生于案涉100万元款项形成之前,与案涉100万元无直接关联。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主张案涉1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但又在一年后补签借据并承诺还款,与基本事实不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其已经向欣勤建设公司陆续还款924225.16元应与本案欠款相抵消的问题。924225.16元转账发生于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之间,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1日,借据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还款转账时间早于借据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未支持***的辩称意见,释明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其他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才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