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众慕机电建材物流园7-4号。 实际经营者:***,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该店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与纺织大道交汇处纺城发展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56439124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新32民申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不锈钢材料款的83,960元的判决结果;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给付不锈钢材料款的83,960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违反了客观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改判。一、原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就洛浦县儿***院项目不锈钢材料供应业务的接洽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的身份关系,其出具“证明”的主要原因及目的,***与欣勤建设集团有限以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均未查清。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成承担给付责任。1、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就本案而言是向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浦县儿***院项目供应的不锈钢材料;2、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是与洛浦县儿***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的亲属***、***(管理现场材料和劳务)达成的口头不锈钢购销合同关系;3、***与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项目管理协议》(承包形式:施工图纸及预算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及材料运输费,一次性包干、自负盈亏);4、再审申请人**系***所雇用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工资是由***通知财务支付(月工资15,000元)。**出具的“证明”仅说明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向案涉现场提供的不锈钢材料及价款的事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5、**不存在再次分包案涉项目工程的行为,其也是务工人员,与和田市棋源不锈钢材料不存在材料买卖的购销合同关系。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款的(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本案再审,本着秉公执法、从公平、**的角度,还原事实真相,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的再审请求。 琪源不锈钢辩称,我们琪源不锈钢材料给儿***院做的东西是实实在在有证据证明的;2.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欣勤公司辩称:1.琪源不锈钢材料和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委托第三方签订;2.欣勤公司没有购买过不锈钢材料正如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案涉儿***院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材料及运输费用应该由其购买,欣勤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购买不锈钢材料,不存在购买案涉不锈钢的事实。 ***辩称,对**和欣勤和琪源不锈钢材料的答辩不认可,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和我签过购买协议,我不认为我是实际施工人,欣勤公司也没有给我给我任何款项,建设方也没有付过款,就算干了我也不知道,施工方是欣勤公司,我没有拿过他们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各方当事人针对覃的任何诉讼请求,因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琪源不锈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83,69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琪源材料与第三人**2019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和安装不锈钢设施,原告按照预订完成合同义务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兹有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店)***,(身份证:XXX),在洛浦县儿***院项目施工安装不锈钢窗户篮、消防水箱制作安装、楼梯扶手、厨房排烟灶、不锈钢地漏(材料)等共计工程款83,690元,(已开发票),合同、发票均已交付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人:**,135798526112021.4.26”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琪源材料与**达成协议,由原告琪源材料为案涉工程提供不锈钢材料的安装及维修,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及维修费共计83,690元,并出具证明。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琪源材料主张被告欣勤公司、被告***支付装修及维修费83,690元,其合同的达成和履行人均为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材料款及装修费83,69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欣勤公司及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琪源材料主张的材料***修费83,690元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支付不锈钢材料款83,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第三人**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提交证据一组:1.欣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将洛浦县儿童附院项目承包给***,由***一次性包干、自负盈亏,欣勤公司按照结算价的10%提取项目管理成本;2.**娟分别于2019年7月、8月、9月、12月、2020年1月、5月、7月每次向**转账15,000元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工地的工作人员,***的妻子**娟每月向**支付工资15,000元。 被申请人欣勤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琪源材料厂对该证据认可。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方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所有费用都给了欣勤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里面的内容我都不知道,材料是否有公司的审计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拿过任何钱不应代欣勤公司付材料款,钱都在欣勤公司账户上凭什么让我付钱,这个案件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与欣勤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受雇于***在该工程从事相关管理工作。 本院再审查明,琪源不锈钢材料2019年11月在洛浦县儿***院安装不锈钢设施,**向其出具证明“兹有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材料(店)***,(身份证:XXX),在洛浦县儿***院项目施工安装不锈钢窗户篮、消防水箱制作安装、楼梯扶手、厨房排烟灶、不锈钢地漏(材料)等共计工程款83,690元,(已开发票),合同、发票均已交付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人:**,135798526112021.4.26”。 另查明,洛浦县儿***院项目由欣勤建设公司承建,***与欣勤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由***负责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与琪源不锈钢材料签订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的不锈钢材料***不锈钢供应并安装于洛浦县儿***院,固化于该工程成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由欣勤建设公司承建,欣勤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是实际施工人,成为该工程实际受益人,也实际因该不锈钢安装产生收益。**受雇于***,***指派**娟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在该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琪源不锈钢起诉请求由被告欣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起诉由第三人**支付货款,故**不应当承担不锈钢货款支付责任。***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实际受益人,在该工程建设中承担组织施工、垫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用等职责,在工程完工后依照约定和结算取得工程款,其应当认定为本案不锈钢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应由其承担不锈钢货款及施工费用。***以欣勤公司未与其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系其与欣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和田市琪源不锈钢支付材料款83,960元; 三、驳回和田市琪源不锈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均由**负担。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