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16号1#车间1栋一层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与纺织大道交汇处纺城发展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四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勤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建材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欣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鼎润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2、改判欣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95,790元;3、改判欣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105元(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计25.5个月);4、判令欣勤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核算);4.改判欣勤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鼎润禾公司与欣勤公司均认可《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蒋XX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署名。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供货后,蒋XX雇佣的高XX、***在《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该对账单确认混凝土需方为欣勤公司,蒋XX依据高XX、***出具的对账单出具欠付货款的《证明》,明确了欠付货款1,695,790元事实。蒋XX有权代表欣勤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鼎润禾公司并未与蒋XX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蒋XX是欣勤公司履行与尚品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亦是欣勤公司履行与鼎润禾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代理人,蒋XX签字确认的欠付货款1,695,790元《证明》,应当由欣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润建材已经提交鼎润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润建材的事实并通知欣勤公司,中润建材有权向欣勤公司主张债权。 欣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蒋XX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欣勤公司欠***禾公司货款的依据。根据欣勤公司与鼎润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甲方应指定专人为施工现场签票人,其姓名和联系方式为蒋X,他有权在乙方出具的发料单、商品砼供应结算清单、认证函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作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依据该约定,欣勤公司指定的现场签票人为蒋X,应当以蒋X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庭审中,鼎润禾公司未提交蒋X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对账单等单据,无法证实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和价值。其次,尽管蒋XX在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没有证据能证欣勤公司授权蒋XX对账,在收料单、对账单上签字。根据一审庭审中,中润建材提供的蒋XX出具《证明》过程的视频,蒋XX明确拒绝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诱导,告知其出具的1,695,790元欠款并非本案所涉工地的欠款,是其他项目工地的欠款。因此,尽管蒋XX作为欣勤公司在本次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其出具的《证明》并非因本合同和项目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欣勤公司欠***禾公司货款的依据,蒋XX对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禾公司付款的法律后果,且蒋XX也表示该欠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中润建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95,790元;2.判令欣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105元(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计25.5个月);3.判令欣勤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核算);4.判令欣勤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欣勤公司(甲方)与鼎润禾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向甲方提供商砼,合同暂定价为673,75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包括材料费、运输费、泵送费,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结算依据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原件;超出暂定价款部分,签定补充协议方可生效。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乙方在送料前应与甲方指定的收料人员联系,明确送料日期。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甲方指定为蒋X(联系电话166XX****XX)为施工现场签票人,其有权在乙方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和对商砼供应量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批次混凝土浇筑完5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送交本次试验报告,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确认,甲方指定蒋X为资料签收人。合同第十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到2000方付款,不低于85%,尾款11月30日前结清混凝土款。2.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发货单原件。合同第二十一条“通知”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标明的通讯地址,是各自现实、有效的通讯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书面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的方式,寄往各方在本协议中标明的通讯地址。一方向他方在本协议中标明的地址发送的通知、函件,以查无此人或收件人拒绝接受为由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在变更事由发生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因变更地址的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他方地址变更事项而导致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已送达(注:乙方委托人需提供乙方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签章)。甲方指定的委托人为蒋XX,乙方指定的委托人为龚XX。合同落款处双方除加盖印章外,蒋XX、龚XX在甲、乙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位于新疆尚品嘉食品工业园的工地供应商砼,欣勤公司依据蒋X确认的收货单***禾公司支付商砼款200,000元,并接受了鼎润禾公司给其开具的673,7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7日,蒋XX雇佣的劳务人员***与鼎润禾公司的委托人龚XX对账后共同出具《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至7月11日向需方欣勤公司供应各类商砼1560方,价值626,560元。2020年10月11日,蒋XX雇佣的劳务人员高XX与鼎润禾公司的委托人龚XX对账后共同出具《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2019年4月19日至10月6日向需方欣勤公司供应各类商砼799方,价值236,830元。另高XX与鼎润禾公司的委托人龚XX还就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间的商砼供应情况进行过对账,并共同出具《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此段时间欣勤公司收到鼎润禾公司供应的各类商砼共计2801方,计1,032,400元。2021年12月22日,鼎润禾公司(甲方)与中润建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当日,甲方将其对欣勤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1,700,59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向欣勤公司直接行使权力;甲方承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已获得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的代理人蒋XX通知的债权转让的事宜。2022年5月18日,中润建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诉责险支付保费3,807.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7月22日,蒋XX向中润建材出具《证明》,内书:“蒋XX用鼎润禾混凝土合计欠款壹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玖拾¥(1,695,790元)此款在2022.11.15才能付款”。2022年9月30日,蒋XX在与欣勤公司经理马XX的通话中,认可其向中润建材出具了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中所欠款项与欣勤公司无关,系个人在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鼎润禾公司商砼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欣勤公司是否欠***禾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2、鼎润禾公司向中润建材转让债权的通知是否于2021年12月26日向欣勤公司送达;3、***对于中润建材主张的债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润建材主张欣勤公司欠付第三人鼎润禾公司商砼款1,895,790元,在欣勤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首先,根据欣勤公司与鼎润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八、九、二十一条的约定,欣勤公司与鼎润禾公司之间的商砼采购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系欣勤公司指定代表其接收商砼和与鼎润禾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蒋XX系欣勤公司指定的联系委托人。故在鼎润禾公司、中润建材未举证证实欣勤公司对指定收货、结算人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欣勤公司的收货量应当以蒋X确认的数量确定。其次,因鼎润禾公司当庭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X代表欣勤公司签收了其供应的商砼,故在其不认可欣勤公司实际只使用其价值200,000元的商砼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由**签收的商砼款超过欣勤公司认可的数额。再次,根据***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和其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蒋XX与鼎润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砼购销合同关系,且其认可个人欠***禾公司商砼款1,695,790元。该事实与***关于其与***受雇于蒋XX,并按照蒋XX的安排接收鼎润禾公司供应的商砼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附随义务,但仅依据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欣勤公司接收部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产生了票据中所载数额商砼买卖行为。综上,中润建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欣勤公司欠***禾公司商砼款的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鼎润禾公司与欣勤公司的合同约定,蒋XX系欣勤公司指定的联系委托人,且如欣勤公司变更联系委托人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禾公司告知。现欣勤公司认可其没有变更联系委托人,且蒋XX认可其收到过鼎润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经查明,***系蒋XX雇佣的劳务人员,其签收商砼及与鼎润禾公司对账的行为均系受蒋XX的委托而履行职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次,因中润建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欣勤公司享有债权。故中润建材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润建材提交:欣勤公司诉新疆尚品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11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欣勤公司与尚品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欣勤公司与蒋XX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证明欣勤公司承包尚品嘉公司的工程项目,蒋XX是欣勤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由蒋XX负责施工,判决书认定蒋XX作为欣勤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尚品嘉公司工程款3,240,500元,尚品嘉公司有理由相信蒋XX有权代表欣勤公司收取工程款,向蒋XX支付的工程款3,240,500元元,视为向欣勤公司支付,判决尚品嘉公司向欣勤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500元。欣勤公司在该项目中是收取工程款的主体,该项目发生的工程款由欣勤公司收取,所欠货款也应由欣勤公司承担。 欣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鼎润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欣勤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开具发票,证明承建尚品嘉公司工程是与新疆联合盛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混凝土货款。中润建材、鼎润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即便提供原件也不能否认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供货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8日,欣勤公司与尚品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欣勤公司承建尚品嘉公司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8月1日欣勤公司与蒋XX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蒋XX是欣勤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蒋XX以欣勤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欣勤公司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尚品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1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尚品嘉公司向欣勤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50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欣勤公司2020年5月23日***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中润建材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鼎润禾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欣勤公司是否欠***禾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2.中润建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关于鼎润禾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欣勤公司是否欠***禾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蒋XX系欣勤公司承建尚品嘉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蒋XX代表欣勤公司与对与鼎润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上有蒋XX的签名,且加盖有欣勤公司公章,应认定欣勤公司与鼎润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欣勤公司对已***禾公司支付200,000元混凝土款(含蒋XX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预计方量1650方,暂定价673,750元,在备注栏载明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结算依据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原件;超出暂定价款部分,签定补充协议方可生效。同时在合同第十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到2000方付款,不低于85%,尾款11月30日前结清混凝土款,说明合同对供货数量并未确定,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欣勤公司不认可***、高XX出具的对账单,强调合同约定蒋X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对其付款200,000元亦不能提交系依据蒋X出具的结算单付款,蒋XX作为欣勤公司代理人,对***、高XX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用鼎润禾公司混凝土1,695,790元,可以认定鼎润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欣勤公司欠鼎润禾公司混凝土款1,695,790元,欣勤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中润建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鼎润禾公司向欣勤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欣勤公司未如数***禾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中润建材要求欣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欣勤公司应承担自蒋XX出具证明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鼎润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润建材并通知欣勤公司,故中润建材有权向欣勤公司主张该债权。对中润建材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7.79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润建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 二、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95,790元; 三、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利息64,487.13元(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8日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息),202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7.79元; 五、驳回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5元,由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3.9元,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81.1元;二审案件21,935.06元,由新疆中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3.9元,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8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赵   培   培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