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2754号 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勤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19,484元,2022年6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费2,967.4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89.48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将位于阿克苏地区的“亚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环南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项目的建设。2017年5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确定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结算价款为1,050,000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署名。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28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现尚欠人工费、机械费370,000元。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其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和《附加协议》,亦不存在任何的磋商、履行、结算、支付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亦不应支付利息。其次,保全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及保全保险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最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欣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其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在案涉工地负责替**公司进行结算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日结算,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约定,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其的担保期限在2018年4月30日既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属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0日《施工合同》一份、欣勤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两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1月8日**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与**公司和***签订《施工合同》,***当时系**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公司将环南路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其公司的企业信息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其认为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中无其公司公章,亦无其授权人员的签字,故不认可真实性;其次,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属于工程转包,故不认可合法性;再者,***并非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亦非其授权人员,***签订该合同与其无关;最后,原告的企业信息报告来源不明,并非官方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认可合同是其所签,但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订;其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均不认可。被告**认可《施工合同》,认可***当时系**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代表,但其对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7年5月1日《欠条》和《附加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105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应与**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其认为其未加盖公章,亦无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市综合开发及环境改善项目第二合同段专用章”并非其刻制;《欠条》中出具人处系***签字,并记载***的身份证号,结合其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证明上述结算是***个人与原告的结算,与其无关;同时,《欠条》载明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其是代表**公司出具。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收条》、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28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400,000元,尚欠370,000元,且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事实。被告**公司认为《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收款单位为阿克苏市友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对“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款项并非其支付,且回单中记载收款方为**,客户姓名为**,与其公司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其只负责签署合同,不管钱,**负责付钱,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保险单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967.42元、保险费489.48元,该款应由三被告承担;且原告于2022年9月既已申请保全,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保全保险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公司提交《分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其公司职工,亦未得到其授权,***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称职务行为不成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系违法行为,恰好证明案涉工程是**公司承建,**公司与***的《分包合同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约束**公司与***。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确实是其所签,但认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因为**的刑事案件,是天津市经济侦查大队要求其签订的,合同是扫描件,**是**公司后来加盖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欣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发包方)将位于阿克苏环南路(健康路-南大街路段)的“亚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环南路道路工程”交由欣勤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实际结算等。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第二合同段专用章”的印文,被告***并在合同尾部“发包方代理人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 2017年5月1日,原告欣勤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附加协议》,内书:“兹有2015年10月份-11月份由新疆欣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亚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环南路道路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结算完毕。结算价格为105万元(壹佰零五万元正)。此结算价为天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阿克苏项目部负责人:***与新疆欣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按照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工程量共同结算出。此价格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无异议。”被告***在“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第二合同段专用章”的印文,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欣勤公司出具《欠条》,内载:“今欠到新疆欣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环南路施工工程款结算完毕应为壹佰零五万元正小写(105万)。此款付款方式:①2017年5月30日付给伍拾万元正〈50万〉,②2017年7月30日付给叁拾万元正〈30万〉,③2017年10月30日付给贰拾伍万元正〈25万〉。”被告***在“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第二合同段专用章”的印文,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向其支付680,000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370,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新2901民初44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阿克苏市亚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业主)与被告**公司(承包商)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城市道路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2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业主为完成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城市道路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2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机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9,930,309.29元的投标,业主和承包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落款的“业主代表”处加盖阿克苏市亚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印章,“承包商”处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承包商代表处签字。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 再另,原告欣勤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967.4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8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4、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放弃或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在向被告提出履行工程款的请求,且被告亦部分履行该债务。后,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诉前财产保全,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2019)新2901民初44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承包商**公司的代表与业主阿克苏市亚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城市道路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2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根据所签订《施工合同》在**公司中标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文书《附加协议》及《欠条》中均加盖了“天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第二合同段专用章”,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所实施行为具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虽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但***的上述行为表象足以使原告对***具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依赖,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相对人善意并无过失,据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认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附加协议》《欠条》、银行交易记录和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可形成证据优势,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利率标准及起付时间,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相关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应依法确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公司未按《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理应自约定日期的次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9,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9日之后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欠付工程款的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全费2,967.4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89.4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 二、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484元(截至2022年6月19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9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967.4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89.48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欣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