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91民初659号
原告:邯郸市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27层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8PD7F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大道与英才路交汇处东北角柳湖胜景商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MA0DRD0T90。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9TEK33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东润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东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东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所有人,2020年9月18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D×××××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为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载客汽车损害。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修车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己修车,为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0000元。冀D×××××小型载客汽车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辩称,是她的责任,她也积极配合司机去修车,去熟人那修车可以先佘账,但原告不同意,没有赔付确实是因为经济能力达不到,且与她儿子***无关,只是挂了他一个名字。
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冀D×××××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29日0时00分至2021年2月28日24时00分。二、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该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原告邯郸东润公司、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11月4日将2000元赔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邯郸**支行账号62×××62,该公司庭前与原告电话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三、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间接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
***、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邯郸东润公司所举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冀D×××××小型客车的车主。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无责任。五、被告***驾证复印件、冀D×××××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D×××××小型客车车主是***,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六、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持卡人存根,证明原告自己修车花费30000元,该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司机说是他们保险公司付的钱,不是原告付的钱。
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建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向投保车辆的车主***转账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邯郸东润公司、***对该转账凭证均无异议。
***、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鼎和财险馆陶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至五,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六,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证据,原告和***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儿子即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驾驶原告邯郸东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车车辆损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400420208012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000元。
另查明,冀D×××××号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8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驾驶原告邯郸东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车车辆损失。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130400420208012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0000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而该2000**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8000元(30000元-2000元),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市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8,000元;
二、驳回邯郸市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邯郸市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元,***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