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粤1972执7778号之一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16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9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5815.04元,合计3377319.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技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执行人员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查看发现,该公司已歇业,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经向有关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3341504元债务,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声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梁柱威
书记员 陈桂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