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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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90号
原告:浙江久核地质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147063225T,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宏方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2146F,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八字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久核地质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久核公司)与被告德清宏方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宏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久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宏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久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40000元及利息13385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自2013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德政发[2009]31号文件,对创建绿色矿山提出一系列实施意见,意见中提出在全县范围内选定若干家矿山企业进行绿色矿山创建试点,试点创建由矿山企业自愿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实施。基于此背景,被告及德清县联盟矿业有限公司、德清县瓜山石料有限公司、德清县龙柏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矿产企业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项目矿山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后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委托价款均为4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就被告指定项目矿山所编制的实施方案经评审验收通过;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1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德政办发[2013]164号文件,授予被告等七家企业县级“绿色矿山”**称号。原告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遂成诉。
原告浙江久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德清县人民政府文件德政法[2009]31号1份,用于证明2009年11月24日德清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绿色矿山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对矿山进行评估申报。
2.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编制协议书6份及发票6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其他同类企业进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工作,委托费用均为40000元。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40000元发票。
4.县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资格证书及委托书、评审意见及签字表、实施方案、验收申请报告、专家签字及评分表等),用于证明原告具备方案编制资格,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委托原告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2013年7月22日评审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原告已完成全部委托内容出具相应编制方案;被告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及同类企业均通过专家考核验收,达到县级“绿色矿山”标准,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托事项。
被告德清宏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予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浙江省湖州地质技术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也存在相同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据3,该发票由原告开具,但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支付方案编制费用(发票金额)的约定,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受被告委托编制县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编制委托书》系被告单方行为,委托书虽载有“现我司委托贵单位编制《德清宏方石料有限公司县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编制费用由我单位出资”,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当然存在支付编制费用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久核公司(曾用名:浙江省湖州地质技术开发公司),具有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2013年6月,为开展县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被告德清宏方公司委托原告浙江久核公司编制县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2013年7月,原告浙江久核公司编制完成县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2013年11月21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德政办发[2013]164号文件,授予德清宏方公司等7家矿山企业为县级“绿色矿山”**称号。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非口头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自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编制方案至今已近十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支付编制费用请求。综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方案编制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久核地质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原告浙江久核地质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