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鑫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晟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101国道两侧欢乐谷****。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底商。

法定代表人:程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福,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上诉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裴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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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开工必须手续,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致使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2020年6月5日,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被滦平县城乡建设局予以查封,可见被上诉人的施工手续不全,无法施工。因被上诉人的施工手续不全,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建筑行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揽的工程,具有建设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等开工必备的合法手续,至于施工许可证属于施工方的施工条件,上诉人未能按约缴纳保证金,也未能及时进场施工造成我方较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2020年5月27日与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号地块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19547.00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告***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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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发包方)与被告***拓公司(承包方)就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号地块项目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建筑面积约19513.8㎡……4、合同价款总额约8390934.00元(人民币)……承包人合同签订两日内需要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三层顶板封顶退还20万,7日内(无息)……5.2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8日……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分包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硕公司与被告***拓公司均是建筑工程公司,也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拓公司已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应该由工程建设的总发包方办理和提供,不应由本案原告***硕公司提供。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生产活动,根据安全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实际施工企业在进行生产前申请领取,而本案被告是合同约定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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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该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综上,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也未按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尚不明确,本院支持违约金50000.00元,如原告确定损失超过50000.00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保全费2770.00元,合计3295.00元,由被告***拓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基于被上诉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滦平县行政审批局调取承德昊龙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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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施工手续,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前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办理了13824201912060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办理了13082420200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办理了1308242020000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施工许可手续。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工地的设备查封的照片一份,拟证明施工工地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施工合法审批手续被查封,致使不能进场施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此照片系他人开发的西山文苑项目在施工时因扬尘治理不到位的责令停工整顿的现场照片,与你院审理的案件无关,我局对于这种伪造证据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破坏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和污名化我局安监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提交的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的工程,系承德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建设,该工程业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具备建设施工的法定条件。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方***拓公司已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未被相关部门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可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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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案涉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工程系河北省重点工程,建设方已经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可以进行施工建设,故上诉人***拓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发包方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施工合法手续,致使工程无法进场施工,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国务院《安全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安全许可证应由实际施工企业在生产前申请领取,而本案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双方订立合同后,上诉人未能按约缴纳施工保证金,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仍未能及时入场施工,且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施工场地被滦平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查封”的虚假证据,掩盖其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违约金系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应含有补偿和惩罚性的功能。被上诉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出了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基于被告人的违约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但却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因原告的损失尚不明确,本院支持违约金50000.00元,如原告确定的损失超过50000.00元,可另行主张”,违背民事诉讼的“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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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景林审判员高喜军审判员马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楠      楠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