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鑫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晟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鑫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1264号

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10号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MA0DH6J92D。

法定代表人:程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101国道两侧欢乐谷南幢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MA0E8P394C。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裴庆富,被告***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二、依据合同规定给付违约金419547元;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缴纳履约保证金也不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全权委托的代理人李永明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30.2.6条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即419547(8390934×5%)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依法向贵院呈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拓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没有违约。签订合同后,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原告均不能提供,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工地施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原告不得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在2020年6月5日,该工地被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查封,停产。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且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2、原被告之间的通信通话记录,微信记录。

被告***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原告单位的信息。

2、打印照片5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原告***硕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拓公司(承包方)就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建筑面积约19513.8㎡……4、合同价款总额约8390934元(人民币)……承包人合同签订两日内需要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三层顶板封顶退还20万7日内(无息)……5.2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8日……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分包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硕公司与被告***拓公司均是建筑工程公司,也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拓公司已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应该由工程建设的总发包方办理和提供,不应由本案原告***硕公司提供。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生产活动,根据安全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实际施工企业在进行生产前申请领取,而本案被告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该公司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综上,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也未按约定按时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尚不明确,本院支持违约金50000元,如原告确定损失超过50000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冀康国际物流总部基地一期1#地块项目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田雅君

附页

一、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