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万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英德旅游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555号
原告:万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路莞城段33号601室,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WA684B。
法定代表人:易志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嫦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州,男,系分公司员工。
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英德旅游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1P3B600。
负责人:倪菡然。
原告万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禹设计)诉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英德旅游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德奥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禹设计的委托代理人朱嫦玉、黄榕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奥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禹设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1436.33元及按合同支付逾期利息10252元,并承担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禹设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奥园英德巧克力王国主题乐园项目、乐园遮阳设施及城堡舞台观众席遮阳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金额为113388.73元,后期设计变更增加费用54741.97元,合同签订后,我院己按照合同期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并在2021年9月16日已完成结算协议,开具相关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_0.05%支付违约金,我院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56694.37元,尚欠设计费111436.33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英德奥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奥园英德巧克力王国主题乐园项目、乐园遮阳设施及城堡舞台观众席遮阳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金额为113388.73元,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设计费用为113388.73元,后期设计变更增加费用54741.97元。现原告声称被告仅陆续支付56694.37元,尚欠设计费111436.3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被告对原告的报酬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逾期未支付,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依法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继续欠付的报酬111436.33元及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英德奥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英德旅游管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11436.33元及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1366.89元,由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英德旅游管理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易典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秋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十二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