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坡,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晓梅,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且应支持其请求。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应予再审。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取得“陕西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依据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在退休时,退休费应按全工资额计发,即再审申请人的退休费应为每月2799元;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规定:“未列入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养老金拖欠,由企业负责补发。”申请的每月退休费2799元应由被再审申请人落实,因被再审申请人未按规定落实,故应由被申请人按规定向再审申请人补发;3.再审申请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得“陕西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应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相应的提高退休费等福利待遇。然被申请人未按政策落实再审申请人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福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本案,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二)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听取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意见,但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陈述意见称,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就其退休费计发标准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作为1995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依照1998年3月23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办发【1998】5号)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到退休年龄时仍享有“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者,本人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适当延长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计发。因该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是劳动者应以何种身份、何时办理退休及退休后的待遇问题,该问题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是否属于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类案件,况且,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虽未开庭,但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谈话,各方均发表了意见,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违法法律,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