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德宇,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45年6月28日出生,系省建科院职工,于1996年8月12日被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荣誉称号,2005年6月从该单位退休。退休工资为1803.63元。1998年3月23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和《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办发(1998)5号),该通知第十条规定,被批准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通知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待遇。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到退休年龄时仍享有“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者,本人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适当延长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计发。第二十一条规定,1997年以前,已经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仍按省上原有规定执行。2005年1月14日,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同意***于2005年6月退休,2005年12月1日,养老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1803.63元。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认为***符合陕人险发(1991)063号文件有关规定,可提高退休费比例的10%,并报陕西省人事厅审批,2005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事厅同意。1999年6月1日,《陕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陕劳发(1999)6号)第19条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2005年10月25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569号)规定,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退休时仍享有“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的,在退休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部分增加5%,即由退休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0%提高为25%。2005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事厅下发《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比例的批复》(陕人专退(2005)74号)称,关于***同志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报告收悉。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件和陕人险发(1991)063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该同志自2005年7月1日起,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但提高比例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科技委员会《关于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陕人险发(1991)06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曾被省委、省政府批准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陕西省劳动厅、经贸委、科技委、财政厅、人事厅《关于国家局属和省属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陕劳发(2000)272号),第一条规定,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纳入陕西省企业化转制范围。第二条规定,转制科研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1998年6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规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四部分组成。在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及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可增加5个百分点。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为国有企业。2015年5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诉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争议案,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退休前为省建科院的职工,2000年省建科院已转制为国有企业,纳入西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按照我省企业职工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执行。***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省建科院报送给劳动行政部门,由经办机构具体核定基本养老金数额。***称其1996年开始享有省突出贡献专家荣誉,应按1998年3月23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办发(1998)5号)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到退休年龄时仍享有“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者,本人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适当延长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计发。但该《通知》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1997年以前,已经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仍按省上原有规定执行。且2005年11月30日,陕西省人事厅经过审批,认为***符合陕人险发(1991)063号文有关规定,同意***自2005年7月1日起,提高退休费标准10%。因此,***关于退休费金额的主张,既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引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错误。请求:1、按照陕办发(2005)23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在其退休后按全工资额计发退休费。2、同时责令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05年7月至2015年11月退休工资差额119421.25元;3、银行利息7165元;4、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赔偿金95537元。5、如未支付,请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拖欠工资罚息762元;6、从2015年12月起支付其退休费差额955.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准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以何种身份、何时办理退休及退休后的待遇问题,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主张其作为1995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依照1998年3月23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办发(1998)5号)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到退休年龄时仍享有“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称号者,本人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适当延长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计发。该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胡世华
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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