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02民初125号
原告: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西省化工设计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宫涛,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化工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亦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