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

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2民初825号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砖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十堰市。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85520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工程模板用于承包工程。2015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52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及时公正裁判。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是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要从事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购销的企业。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双方约定:每张模板48元,由原告负责运送到武汉,货到付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给被告运送模板3040张,货款为145920元,但被告收到模板后仅付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给被告运送模板2700张,货款为129600元,被告收到模板后又仅付款60000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襄阳林航木业建筑模板款壹拾捌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欠款人***4226231974112851512015.7.2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在并无法联系,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号房屋,原告因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模板,原告依约给被告运送到武汉,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模板后,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8552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5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长期不履行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5520元,并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何
审 判 员  李 微
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