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街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3465号
原告:襄阳市襄城区***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隆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系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砖瓦厂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陈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襄阳市襄城区***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襄城区***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市隆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隆中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依法全面履行《枯死树木及感染木清理合同》,合同争议额预估为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依据襄阳市关于启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双方就原告林辖区范围签订《枯死树木及感染木清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清理采伐范围、期限、清理对象、具体要求和采伐费用及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采伐对象和数量及范围失控,大量非疫病树木遭到采伐而按规定应当采伐清理的疫病树木却未能采伐,同时采伐树木应缴纳的费用也未与原告对账核算支付,而疫病控制并未达到目标要求致使无法验收,经原告多次交涉以及请求上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多次协调督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也拒绝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对账核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林业保护政策,强烈要求被告必须履行合同并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清理核算。根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襄阳市隆中居委会(甲方)与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乙方)形成一份枯死树木及感染木清理合同,约定:一、清理范围:襄阳市隆中居委会林辖林区。二、清理对象:所有感染高度疑似松材线虫病枯死松木。三、清理期限: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截止时间可按林业局要求变动。五、采伐费用,1、此次清理松材方量预估为1800立方左右,为了确保清理质量,根据预估方量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清理后以实际方量结算。2、清理一片结算一片,每片清理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100元/立方米给甲方结算木材费用。该合同加盖由襄阳市隆中居委会、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甲方为“襄阳市隆中居委会”、乙方为“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枯死树木及感染木清理合同》上乙方栏处盖印的“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即原告与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履行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城区***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城区***道办事处隆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朱春红
人民陪审员  贾宗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