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4524号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砖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春,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高立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44800元及以44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在襄阳做工程需要购买建筑模板,于是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模板1000张,每张单价44元,外加运费800元,共计448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48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数额不能确定,我在南漳刷卡一次还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因在襄阳做工程需要购买建筑模板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模板1000张,每张单价44元,外加运费800元,共计44800元。2017年11月1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林航木业有限公司模板壹仟张,每张肆拾肆元整×1000张,合计肆万肆仟元整,外加运费捌佰元整,合计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结算提供发票,***,2017年11月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建筑模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800元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4800元,并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林航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秀伟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