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5749号 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02305,驻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富邦产业园E-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济宁市文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MB2855352K,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省运会指挥中心E区6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0647308C,驻济宁市建设路129号***汇1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申请追加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方案补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就“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招标项目”委托第二被告代理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中第一被告承诺“在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0日内,采购人将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入围六名并参与方案设计评审的未中标的供应商每家给予经济补偿,其中第二名、第三名人民币各30万元,第四名、第五名、第六名人民币各20万元。”后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响应招标公告,并参与投标,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联合向原告下发《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入围评审,可参与展陈方案设计,原告随即参与二阶段投标活动,制作设计方案并递交展陈方案。2017年7月18日,二阶段招标公告经二被告联合确认,原告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五名,项目由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告后,相关补偿事宜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代理发出“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招标项目”的要约邀请,原告按照二被告入围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了提供设计方案的要约义务,后经二被告打分排名确认,原告位列第五名,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根据《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招标项目第二阶段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对原告支付方案补偿款2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5月22日,第一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就“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招标项目”委托第二被告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中约定中标后采购人的具体签约义务主体、付款义务主体都是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司10日内,采购人将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入围六名并参与方案设计评审的未中标的供应商每家给予经济补偿,其中第二名、第三名人民币各30万元,第四名、第五名、第六名人民币各20万元。”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响应招标公告,并参与投标,2017年6月20日,文旅局、**公司联合向原告下发《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入围评审,可参与展陈方案设计,原告随即参与二阶段投标活动,制作设计方案并递交展陈方案。2017年7月18日,二阶段招标公告经文旅局、**公司联合确认,原告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五名,项目由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告后,因故本次招标未与中标人签署中标协议。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百达公司一直没有向文旅局提出过有关经济补偿的任何主张。因此从法律层面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及付款义务主体,原告将文旅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整个招投标程序来看,文旅局仅仅是代理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但具体签约义务主体、付款义务主体都是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因此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承担人为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因此次招投标活动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承担。3、与本案类似的浙江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诉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民初8992号】纠纷案件,最终庭外和解,即是由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4、案涉资产权属不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本案争议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以文旅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文旅局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清偿责任要求文旅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付款义务并非法定的连带之债,并且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文旅局负有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产章必须有有当事人对此加以明确约定,模式不能成立连带之债,本案中作为抑定之债,各方约定项目所需费用由济宁市城投文化产业旅游支付,因此要求文旅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文旅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9页第20项,“方案补偿”第2行明确规定:“采购人将对……给予经济补偿”;又根据第二阶段《投标邀请书》第二条第3项第(1)点“参与设计单位在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后,采购人支付方案补偿费”。本次采购活动的几个重要文件均规定了由采购人进行补偿,而本次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是第一被告,答辩人只是采购代理人。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4行也进行了清晰的描述,说明被答辩人清楚的知道补偿的主体是第一被告济宁市文旅局,而不是答辩人,现在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在采购活动中是代理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5月8日,采购人即第一被告济宁市文旅局与答辩人签订了《采购代理合同》,第一被告济宁市文旅局将本次采购活动委托给答辩人进行公开招标,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投标邀请书》的落款处也明确了采购人为第一被告,而答辩人系“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第922条的规定,答辩人在采购活动中行使的代理行为,只对委托人负责,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活动中也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任何承诺。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到“2017年7月18日,二阶段招标公告经二被告联合确认,原告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五名”。也就是从那日起10日内发放补偿款,而至今已达六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再支付补偿款,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二被告签订《采购代理合同》,被告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委托被告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26日,二被告联合发布《招标公告》,其中供应商须知第20项方案补偿中载明“在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0日内,采购人将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入围六名并参与方案设计评审的未中标的供应商每家给予经济补偿,其中第二名、第三名人民币各30万元,第四名、第五名、第六名人民币各20万元”。后原告响应招标公告,并参与投标,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联合向原告下发《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入围供应商,可参与展陈方案设计,原告随即参与二阶段投标活动,制作设计方案并递交展陈方案。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联合发布公告,确认中标供应商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五名。2017年8月26日,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济宁市博物馆新馆展陈设计方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3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招标公告》中承诺的补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联合发布的《招标公告》中供应商须知第20项已明确载明“在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0日内,采购人将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入围六名并参与方案设计评审的未中标的供应商每家给予经济补偿”。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联合发布公告,确认中标供应商为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五名。此后,原告虽然不能掌控济宁市城投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正常逻辑思维判断,签订合同的合理期限不会太长,本案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小程序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自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知道其未中标后,至2023年3月15日申请立案相距5年7个月零28天,扣除三年诉讼时效后剩余2年7个月零28天,该时间段已超过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百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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