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号**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谨,四川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德盛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云、肖利波,被告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谨、冯梅,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智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智德盛公司处工作。2017年初,**和同事被智德盛公司派往攀枝花市米易县岐黄养生大院安装电梯。2017年3月31日,电梯基本安装完毕,**驾驶智德盛公司的川AOE2**车辆和同事一起将工具运回公司,车辆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2306KM+200m时发生侧翻,致**受伤。因智德盛公司未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智德盛公司辩称,**与智德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了智德盛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是***招聘的工人,工资由***发放,**不接受智德盛公司的管理,智德盛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
第三人***述称,同意智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承包的不仅是智德盛公司的业务,**由***聘用,工资由***发放。
经审理查明,智德盛公司承接攀枝花市米易县岐黄养生大院电梯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1月20日,与***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智德盛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安装总价款为210000元,施工人员由***提供。
**由***聘用在米易县岐黄养生大院电梯安装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接受***管理,工资由***发放,约定工资170元/天。
2017年3月31日,电梯安装工程基本完毕,**驾驶由***借用的智德盛公司川AOE2**车辆和同事一起返回成都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支付。
2018年1月11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智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8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智德盛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仲裁庭审笔录,***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与智德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述其由***招聘,由***对其进行管理,给其发放工资。智德盛公司与**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与智德盛公司系分包关系,**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不是智德盛公司员工,其与智德盛公司系分包关系,**受其雇佣从事多家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不仅是智德盛公司的工程。**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载明**用人单位为智德盛公司,智德盛公司、***称**系挂靠智德盛公司考试,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并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与智德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调取智德盛公司为**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保单,***陈述系其挂靠智德盛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本院认为,即使雇主责任险保单反映**雇主系智德盛公司,也不能单独证明**与智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从**与智德盛公司、***的各自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中,不能体现出智德盛公司与**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由智德盛公司安排劳动和支付报酬。故**相对于智德盛公司并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与智德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速录员  黄高莲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