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德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099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路29号11幢2**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共计99680元;2.判令**、***电梯公司向***支付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9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403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系***公司的电梯安装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应**要求,为***公司分包的“成都东村设计创业产业园(创意山)”项目内(项目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进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双方确定由***提供人员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该合同产生人工费用共计149680元。电梯安装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向***支付了40000元的款项。2017年4月全部电梯安装工作完成后,**和***公司均不按照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后经***要求,**才于2019年3月15日向***支付了10000元,但仍欠付***工程款99680元。同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剩余工程款99680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前支付。承诺期限届满后,**、***电梯公司没有兑现其还款承诺。***多次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后更是拒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因**、***电梯公司逾期未支付,***有权要求**、***电梯公司立即支付并要求其承担因延迟支付款项所带来的损失。庭审中,***补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底完成,故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与***电梯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电梯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故由**、***电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电梯公司辩称,***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基础,请求驳回***针对***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惩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电梯公司在《电梯开工告知函》作为签收单位**,该函载明项目名称:创意山。该函上,**作为财务资料指定签收人签字。 同日,***电梯公司在《安装启动授权文件》上**,**作为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安装队长)签字。该文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东村设计创意产业园(创意山)项目。《安装启动授权文件》附表1安装/起吊人员清单载明的人员名单如下:**、***、**、***、***、**、***、***、***。***电梯公司为前述施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安装启动授权文件》附表2计量工具集特种设备表上,安装方确认签署处由**签字。 《安全交底记录》中的《人员配备及入场资格》上载明:分包单位指定**为分包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专门负责落实项目的安全施工计划和项目整体安全管理,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督促检查现场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国家安全规范及tkEC的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交底记录》中每一页均有***电梯公司的**。 2019年3月15日,**向***转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创意山电梯安装款)99680元。此款于2019年3月份支付。此款及以前转款以转账结算。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多次通过微信向**要求支付前述欠条中所载明款项,**几次承诺支付最终未能支付。 另查明,**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向***转款20000元。 庭审中,*****,***与***电梯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代表***电梯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分包创意山电梯的调试安装工作,即组织现场人员施工;按照进度付款,价格为1300元/层。***与**在创意山项目对面茶楼商谈相关细节,**称到时由**向***付款,未说明是代表哪个公司与***谈。但是,**给***的交底资料上显示有***电梯公司的**。电梯系特种行业,个人是无法单独去向电梯厂家、技术监督局申报这些资料,必须由***电梯公司报验开工、竣工。 ***电梯公司**,**不是***电梯公司的员工,仅是存在合作关系。***电梯公司不认识***,不清楚**与***的关系。现场施工的人员系**组织的员工,不是***电梯公司组织的;***电梯公司按照**提供的名单,购买了相关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电梯开工告知函》、《安装启动授权文件》、《安全交底记录》、《欠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在案佐证。 ***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9份)均系复印件,***电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提交的安装售后服务移交清单、移交资料清单、售后服务部对公司内部服务报价表、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收(到)货确认书、设备交接单、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拟证明案涉电梯安装项目检验合格,已移交使用。该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未就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说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主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无法核实**是否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且**出庭**内容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系***电梯公司就案涉项目认可的现场负责人,但不能据此认定**以***电梯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订立、履行相关合同。结合***所**的“商谈时,**称由其向***付款,**未明确其代表哪个公司”等内容,以及**以个人名义向***转款、出具《欠条》,***在微信中向**个人主张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并非以***电梯公司代理人身份,而是以个人身份与***协商合同、履行合同。因此,***关于其与***电梯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电梯公司对***不负有债务,故***关于**系加入***电梯公司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以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